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國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湖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上吉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吉公司)負責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因第三人鍾國政 與第三人姚祖驤協議借款美金50萬元、新台幣750萬元與人 民幣100萬元應急,鍾國政為規避國人赴大陸投資之法令限 制,要求姚祖驤將借款中之美金50萬元部分匯入上吉公司, 再由相對人轉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姚祖驤依鍾國政之指 示,於95年7月7日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之華南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相對人僅匯款美金25萬元至蘇州 大捷公司帳戶,餘款美金25萬元則侵吞入己,且不知去向。 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應允分期償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均為新台幣)915萬8,500元之本票1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聲請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惟本票到 期後均未獲清償。為此,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915萬8,500 元本息。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以相對人年老多病且 患有失智症,對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不復記憶,且否認 侵占之事實,且稱相對人可向家人借款進行和解。聲請人察 發有異,始發現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因分割繼承千萬元以 上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歷經多年或認聲請人已 放棄追索,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名下,今聲請人已循民 事訴訟向相對人追索,相對人極有可能故態復萌藏匿財產以 躲避聲請人追償,且於訴訟中故意不提有系爭不動產可供清 償,反而推託年事已高無資力償還侵占聲請人之款項,顯見 相對人恐有將系爭不動產變現後藏匿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倘釋明有所不足,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後,請求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15萬8,5 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915萬8,500元,尚未清償,且已起 訴請求命相對人給付915萬8,500元之判決,現由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8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 業已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業已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侵占入己之款項,經相對人藏匿已不 知去向,相對人雖允諾清償,惟系爭本票到期均未獲清償。 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辯稱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症狀 ,對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不復記憶,否認侵占915萬8,5 00元之事實,故意不提系爭不動產可供清償,可能故態復萌 以系爭不動產變現後藏匿躲避聲請人追償,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相對人侵占入己之款項,經相對 人藏匿已不知去向,相對人極有可能故態復萌藏匿系爭不動 產以躲避聲請人追償等語,然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發 生於00年間,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觀 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到期日最遲為100年6月30日,相對人 於95年至100年間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或單純拒絕賠償,至 多僅能推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與判斷相對人於本 件聲請時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 ⒉聲請人自承發現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繼承系爭不動產,足
見相對人其總體財產係有增加,並無短減或將達無資力狀態 情事,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相對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固辯稱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症狀,對聲請 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不復記憶,否認侵占915萬8,500元之事 實等語,如前所述,相對人縱未積極承認與聲請人間本案債 務,僅能推認相對人可能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尚難認相對人 有可能藏匿系爭不動產以躲避聲請人追償。
⒊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表示願與聲請人試行和解,並向相對 人家人借款取得現金給付,並未置之不理,亦無逃匿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 人確有故態復萌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 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 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元) 本票號碼 1 98.03.30 50萬 TH0000000 2 98.07.30 100萬 TH0000000 3 98.10.30 60萬8,500 TH0000000 4 98.12.30 100萬 TH0000000 5 99.03.30 100萬 TH0000000 6 99.06.30 100萬 TH0000000 7 99.09.30 100萬 TH0000000 8 99.12.30 100萬 TH0000000 9 99.12.30 5萬 TH0000000 10 100.03.30 100萬 TH0000000 11 100.06.30 100萬 TH0000000 總計 915萬8,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