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1年度,19號
PCDV,111,家事聲,19,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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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
聲 明 人 黃燕玲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林伯聰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
日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明人黃燕玲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 4日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通觀原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內容,相對人並未敘明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聲明人為請求,且依據系爭裁定所載相 對人之主張,似為遺產分配可得之金額,因聲明人主張之遺 產尚未分割,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相對人可主張者似為分割 遺產,然此為形成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聲明人將林世賢之遺產據為己有,將帳戶 內大筆金額轉贈與聲明人之原生家庭成員,以提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有積極隱匿、移轉、脫免財產之情事云云, 然系爭裁定之記載,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非得以擔保代釋明,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
 ㈢又相對人之主張係分配林世賢之遺產,縱認係屬於金錢之請 求,聲明人亦係以林世賢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任,系爭裁定就 聲明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亦有違誤。再者,聲明人之財產



豐厚,高達二億餘元,遠逾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4500萬元, 顯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若干證據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 必要,法院既為准許之裁定,則應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聲明 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案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㈡綜合聲明人提供之「林世賢遺產結算書草稿」、國稅局財產 清單、相對人提供給馬來西亞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 高達346,125,653元。 
 ㈢本件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林世賢及所有繼承人皆為中華民國 人民,而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定,被繼 承人林世賢於死亡時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繼承 應依據中華民國民法規定繼承,參以所有繼承人於108年5月 27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誤載為105年5月27日)早已有遺產 分割協議,由聲明人繼承遺產3/6,由兄長林俊宏、林俊成林伯聰繼承遺產1/6,並於公證人處公證。  ㈣被繼承人早於105年11月25日即已死亡,聲明人遲於111年5月 25日寄發通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據民法第1030之1 第5項之規定,已逾五年而不得請求。
 ㈤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因聲明人透過委任之會計師提供「林 世賢遺產結算書」,並利用會計師提供網路上文章欺騙其他 繼承人,欲令聲明人以外之繼承人負擔不應負擔之高額遺產 稅外,並使聲明人以外之繼承人誤信於馬來西亞無權繼承遺 產,嗣相對人發現有異,向馬來西亞法院查詢結果,發現聲 明人早於106年,即已私自於馬來西亞聲請辦理為被繼承人 林世賢位於馬來西亞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蒙蔽當地法院為不 實之宣誓,將自己陳報為唯一之繼承人,並於108年間變更 由聲明人成為所有權人,而馬來西亞銀行即保險等帳戶內之 遺產,早已移入聲明人之帳戶或轉入其他人之帳戶,而聲明 人已侵占相對人之遺產,並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 仍拒不返還,並經聲明人委任之會計師轉知,所有遺產皆已 移轉,本件侵占遺產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㈥聲明人於「林世賢遺產結算書草稿」及國稅局謊稱馬來西亞 兩棟房屋價值各為新台幣2,317,575及32,089,500,共約新 台幣34,407,075元,但陳報給馬來西亞當地法院價值約為新 台幣80,520,000元,相對人聲報遺產稅所提供之房價與陳報 馬來西亞法院之房價差距極大。
 ㈦聲明人偕同其會計師施用詐術欺瞞其他繼承人以奪取遺產,



違反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已涉及刑事犯罪,香港遺 產經香港律師行辦理完成後,早已於108年間將遺產匯回台 灣相對人帳戶內(林世賢遺產結算書草稿第2頁倒數第5行; 其中第3、7、8等3筆款項於109年1月7日匯入黃燕玲帳戶) ,顯見聲明人對於繼承遺產已有隱匿、移轉之情形,參以足 認聲明人已有將遺產據為己有之狀況,極有可能脫產以逃避 返還責任,且聲明人始終不予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除非其他 繼承人簽屬林世賢遺產結算書,放棄馬來西亞遺產,始得分 配香港遺產。
 ㈧再者,聲明人稱本件遺產尚未分割顯非事實,本件繼承不僅 早已有分割協議並經公證,且聲明人亦多已按繼承人間之協 議將位於台灣、香港、及馬來西亞之遺產辦理變現按協議比 例分配,又被繼承人香港之遺產,早已移轉至聲明人名下, 被繼承人馬來西亞遺產亦早已由聲明人侵占至其名下,而與 聲明人之金錢混同,故假扣押聲明人之財產並無違誤。  至於債務人稱其財產豐厚應屬事實,但其長年並無正職,僅 家管身分,將遺產移轉自己名下之後,即不願按協議比例分 配予其他繼承人,所侵占遺產高達上億元,聲明人名下財產 自然豐厚,自應予假扣押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㈨相對人察覺聲明人透過會計師謊稱相對人等對於馬來西亞之 遺產並無繼承權及自己並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經該會計師明 確告知所有遺產均已移轉他處,聲明人已侵佔相對人之遺產 ,均具不返還。 
 ㈩再者,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心臟病多次昏倒,聲明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前後多次贈與手足黃聖立黃綺玲大筆金錢,且本件 假扣押執行之結果,所扣得現金,經其他假扣押債權人稀釋 後,尚不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爰請求駁回異議聲請。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 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 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 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 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 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 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 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 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已對聲明人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訟,有相對人提出 之起訴狀,其上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為證,足認相 對人業已起訴請求,足使本院對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非無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03至113頁),均屬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而得聲請假扣押。  
㈢、聲明人雖以自己財產豐厚,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4500 萬元,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 人係主張分配林世賢之財產,縱令相對人主張有理由,亦係 以林世賢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任,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云云。然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馬來西亞法院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資料及馬來西亞遺產之兩間房屋地契,被 繼承人林世賢位於馬來西亞之遺產管理人為聲明人黃燕玲, 且被繼承人林世賢生前所有NO.23AJalanVethavananam31/4M ileofJalan及NO.21 Jalan Vethavananam Batu 3/4 Jalan Ipoh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聲明人黃燕玲,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馬來西亞法院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資料及翻譯本、馬來西亞兩 間遺產之地契及翻譯本附於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卷可證 (聲證六、聲證七)而非所有繼承人,聲明人可單獨處分被 繼承人林世賢位於馬來西亞遺產之權限,無須其他繼承人同 意,另參酌,聲明人曾匯款給其兄弟黃聖立黃綺玲款項高 達27筆,有相對人提出之價金流向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4 、25頁),然上開款項之流出,或為贈與,或為支付費用, 其中贈與黃聖立之金額高達2,290,000(計算式:200,000+20 0,000+200,000+200,000+100,000+200,000+200,000+200,00 0+490,000+300,000=2,290,000);對於黃綺玲之贈與高達1 ,130,000(計算式400,000+400,000+330,000=1,130,000) ,相對人主張無從確保自己之債權,並非全然無據,聲明人 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 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准予相對人 以請求金額之3分之1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從而,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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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