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儷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62、20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儷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陳儷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 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 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輾轉交付,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以,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 、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 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因貪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s」之成年人所宣稱每提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即可獲得3,000元之高額報酬,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Williams」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號 給「Williams」,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Williams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陳儷心前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旋由陳儷 心依「Williams」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 園,將之交給「Williams」指定之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儷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0、8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建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562卷第1 4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慧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490 卷第6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被害人吳建美提出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見偵34562卷第20頁)、告訴人呂慧敏提出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見偵20490卷第16頁)、LIN E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截圖(見偵20490卷第17至19頁)、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4562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見偵20490卷第21至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1年5月12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34562卷第4 頁)、被告與「William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49 0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 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 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 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 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惟依 被告所述本案交付其郵局及中小企銀帳戶帳號與提款、交款 之過程,均係與「Williams」接洽聯繫,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除「Williams」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而 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 既已就被害人吳建美、告訴人呂慧敏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予 以提領,依前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非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就被告本 案所為,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金訴卷第70頁),附此敘明。㈡、被告與「William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呂慧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 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被害人吳 建美、告訴人呂慧敏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 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70、85頁),依前 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提供 其郵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Williams」使用,嗣並依對 方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被害人吳建美、告訴人呂慧敏所匯入 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業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建美、告訴人呂慧 敏均達成調解,態度良好;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已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建美、 告訴人呂慧敏分別以45,000元、65,000元達成調解,其等均 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 訴卷第6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害人吳建美、告訴人呂慧敏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被害 人吳建美、告訴人呂慧敏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16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之告訴人李黃 素琴,與本案被害人吳建美、告訴人呂慧敏既不相同,應予 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 部分有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吳建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2時3分前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建美詐稱:有包裹要寄給吳建美,但需要先行支付海關稅金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7日 9時13分10秒 臨櫃匯款9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7日 10時18分32秒 提領9萬元 陳儷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慧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Kim Yang」向呂慧敏詐稱:有勞力士手錶2只及黃金要從韓國寄交給呂慧敏,但過海關需要先繳1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9日 14時20分許 臨櫃匯款130,753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1月29日 ①15時34分許 提領2萬元 ②15時36分許 提領2萬元 ③15時38分許 提領2萬元 ④15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⑤15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110年11月30日 ⑥14時3分許 提領3萬元 陳儷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