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簡林龍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19日111年度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林龍 犯傷害罪,判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以下之說明外,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上訴人即被告簡林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 簡瑞斌先握拳想打我,我只是推開他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得不予說 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發時、地因對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握拳推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握拳碰到我的身體,但我沒有攻擊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主張:本案告訴人先用力將手機甩至桌上、暴推被告、右手握拳、叫囂怒罵及趨前靠近被告等挑釁之暴力攻擊行為,因此被告認為其將受攻擊,出於防衛之意而出拳保護自己,應已構成正當防衛,退步言,被告仍有防衛過當,甚至誤想防衛之適用空間等語為辯(見簡上卷第57至59頁、第263至265頁)。 ㈢依被告所辯及所執上訴理由,本案首應探究:被告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或有無防衛過當及誤想防衛之 情形?爰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正當防衛,必 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 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 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 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 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 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 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 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
,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 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 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 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因對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接觸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簡瑞斌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 、第24頁;簡上字卷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已認定。另告訴人當日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 人傷勢照片可佐(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告訴人簡瑞斌於警詢時指稱:事發時因對帳問題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在現場生氣表示錢又不是我跟你拿的,我就說我拿現金給你們,你們都不承認,然後他就發誓說他沒有拿,被告的兒子就說不要跟我講那麼多,被告越講越生氣,突然就抓著我的衣領,然後徒手攻擊我左胸部位置,造成我左胸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NVR-CH09_S00000000-000000_E00000000-000000.mp4」,其勘驗內容如附表所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及擷取勘驗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59頁、第215頁),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在情緒激動狀況下,被告取出立香點燃並遞給告訴人,遭告訴人拒絕而將香用力擲甩在地,另在場男子從中勸阻被告未果,被告即有徒手大力拍桌及揮甩動作,告訴人則右手握拳捶向桌面未果,身體因而前傾,被告旋即以右手握拳追向告訴人之左胸下側,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胸前衣物,作出預備朝告訴人揮拳狀時,遭在場其他男子拉開二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5至147頁、第153至159頁),均可堪認雙方雖因口角爭執情緒甚為激動,然當下未見告訴人有何朝向被告為揮拳攻擊等之具體傷害行為,即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 ⒋復衡以勘驗畫面所示「11:39:01告訴人放下手中資料,用左手臂推被告右肩處,一同走向畫面左方牆柱前又走回原處,被告自牆柱下方櫃取出立香點燃,雙方仍持續激動,被告將香遞給告訴人,其因遭拒絕而將香用力擲甩在地,同時紛爭依舊,另名著淺衣男子從中勸阻未果,11:39:52被告憤而用徒手大力拍桌及揮甩動作,旋即告訴人手右手握拳捶向桌面但未捶到桌子,左腳略跨向前傾,11:39:56被告後傾身即向前以右拳攻擊告訴人左胸下側」等情,堪認告訴人僅有於11:39:01放下資料後與被告有短暫之肢體推擠,惟中間另有被告點香、告訴人扔香、口角爭執等過程,均未見引發其他肢體碰撞,而於11:39:52告訴人雖有握拳捶向桌面,但顯然並非握拳朝向被告揮擊未果而有進一步之動作,且縱有向前傾身,亦見屬情緒激動下順勢挺胸使然,本案自始未見告訴人有何欲朝被告攻擊之姿態,又告訴人並非手持攻擊性武器至現場,亦無開始攻擊被告而未果之動作,被告應無誤想侵害即將開始之任何表徵。況佐以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示「05:06簡瑞斌:你敢打我?05:07簡林龍:打你就打你。05:10簡瑞斌:你打我?05:07簡林龍:打你就打你,你是能怎麼樣。05:16簡瑞斌:我這裡有錄音我就告你,告你傷害」等情,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由此可知事發當下告訴人向被告質問「你打我」之時,被告逕回稱「打你就打你」等語,亦未見其有何表示僅係被動防衛之目的下所為之言語,且若被告係為自我防衛目的,發生瞬間其以雙掌向外推開告訴人即可迴避,然本案被告竟係握拳後逕朝向告訴人之左胸下側進行揮擊,均在在顯示被告係屬主動攻擊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抑或誤想防衛而為上開行為,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辯護人雖有主張: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見一切為 告訴人預期及設計本案云云,然告訴人係為對帳目的至現場 之情,可觀諸前揭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所示之前半段均為 告訴人與現場其他人或被告爭論金錢往來狀況自明(參見本 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則告訴人預先持用錄音器材以為將 來釐清帳務所用,並非不得想像,尚難逕認出於不法之目的 。且衡諸試圖製造刑事案件而欲入人於罪者,當不致以傷害 此類自損情節輕重均難以掌控之故意傷害案件而為之,更遑 論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均屬正常,其本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故意傷害行為,難認可端憑他人之設計 陷害而成,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純屬主觀片面之說法,尚 非有據,要難憑採。
四、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陳稱:請斟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且長 年積極投身公益,倘認有罪,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 第265至26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且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尚 難認應予緩刑寬典,此亦經原審於量刑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檔案名稱 影片時間及地點 勘驗結果 NVR-CH09_S00000000-000000_E00000000-000000.mp4 (影片長度:1時10分20秒) 110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至12時許,畫面拍攝區域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辦公室 (以下僅顯示錄製時間) 10:50:00 ~ 10:52:19 畫面與本案無關,略以。 10:52:20 ~ 10:56:08 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及格紋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手持文件進入室內並與一名女員工討論告訴人所遞文件資料,告訴人對該文件內容質疑,故不時就該文件作指點比對,隨後抽走該員工所持資料作書改。 10:56:09 ~ 11:04:54 一名頭蓄短髮、身著紅衣黑褲之男子為被告,自畫面下方方走入並手指告訴人向該名女性員工交待言語片刻,旋即原路走返至消失。嗣被告時而出現片刻即折返,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 11:04:54告訴人走出室外。 11:04:55 ~ 11:34:29 與本案無關,略以。 11:34:30 ~ 11:40:10 告訴人再次走入室內並將手持資料置於桌上與原接待人員再次討論內容,過程中雙方均有比手畫腳示意,不久二人似無達成共識並生口角衝突,該名員工不予理會並走回辦公處,告訴人仍看向該名員工不斷言語。嗣告訴人將文件收回,11:38:40被告手持手機自下方處出現,走向告訴人與之交談,二人情緒激動互指對方或指向他處、比手畫腳且有言語爭執之情狀,11:39:01告訴人放下手中資料,用左手臂推被告右肩處,一同走向畫面左方牆柱前又走回原處,承上頁被告自牆柱下方櫃取出立香點燃,雙方仍持續激動,被告將香遞給告訴人,其因遭拒絕而將香用力擲甩在地,同時紛爭依舊,另名著淺衣男子從中勸阻未果,11:39:52被告憤而用徒手大力拍桌及揮甩動作,旋即告訴人手右手握拳捶向桌面但未捶到桌子,左腳略跨向前傾,11:39:56被告後傾身即向前以右拳攻擊告訴人左胸下側,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胸前衣物,告訴人即往後退,未有抓緊告訴人衣物,被告右手放置腰際處呈預備揮拳狀,在旁即有男子出面拉開雙方。雙方分開後,告訴人手指被告為激憤言語,被告則受其員工阻擋在後,同時在場員工亦有上前勸阻告訴人,11:40:10告訴人憤然離開,被告意欲追向告訴人,惟受員工阻擋並拉回。此後畫面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林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簡林龍與簡瑞斌係兄弟。二人具有」,補述為「簡林龍(
兄)與簡瑞斌(弟)為兄弟關係,二人具有」;第3行「南 華路12號1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更正為「南華路12號1 樓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因帳目問題發生口角衝突」 ;第4行「而徒手攻擊簡瑞斌左胸。」,更正為「而於同日1 1時55分許,以徒手方式攻擊簡瑞斌左胸,」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親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於情理上,雙方仍應相互尊重對方。詎被告與告訴人 間僅因帳目問題而生口角衝突,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電話中表 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偵查卷第26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簡林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林龍與簡瑞斌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簡林龍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攻擊簡瑞斌左胸。致簡瑞 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瑞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瑞斌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傷勢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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