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4號
ILDV,111,家繼訴,14,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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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鄒慶興


被 告 鄒黃玉嬌
劉騰
嚴浩
鄒明軒
鄒慶成
鄒素琴
鄒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鄒黃玉嬌鄒慶成鄒素琴鄒素娟經合法送達,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運城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死亡,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兩造之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權應繼分分割。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騰珍、鄒嚴浩鄒明軒: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贈與2分畸 零地予原告,原告如再獲遺產分配不公平,又被繼承人生前 有表明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要給已逝之鄒慶連(即被告劉 騰珍配偶、被告鄒嚴浩鄒明軒之父)、被告鄒慶成,如原 告可分配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編號3之房屋應給被告鄒 嚴浩鄒明軒等語。




 ㈡被告鄒慶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沒有意見,依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鄒黃玉嬌鄒素琴鄒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3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被告鄒慶成鄒素琴鄒素娟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被告鄒黃玉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劉騰珍、 鄒嚴浩鄒明軒為被繼承人之子鄒慶連(110年2月20日死亡 )之再轉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家調卷第5、7、21至27頁),應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家調卷第6、8至14頁),被告劉騰珍、鄒嚴浩鄒明 軒、鄒慶成均未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頁),而被告鄒 黃玉嬌鄒素琴鄒素娟皆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 應認為真實。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 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 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鄒慶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鄒黃玉嬌、鄒 素琴鄒素娟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而堪採用。被 告劉騰珍、鄒嚴浩鄒明軒雖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於生前已 獲贈土地,再獲遺產分配不公平等語,然縱認原告於繼承開 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惟被告劉騰珍、鄒嚴浩鄒明軒未能舉證原告受贈財產係基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自不得將原告受贈財產價額加入應 繼遺產並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又被告劉騰珍、鄒嚴浩鄒明軒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表明本件遺產分配方法等情,然 被告劉騰珍、鄒嚴浩鄒明軒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已有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之遺囑為證,俱難憑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4.05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04.68(起訴狀誤載為5,074.68)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 369.6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鄒慶興 1/6 鄒黃玉嬌 1/6 劉騰珍 1/18 鄒嚴浩 1/18 鄒明軒 1/18 鄒慶成 1/6 鄒素琴 1/6 鄒素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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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