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87號
SLDM,111,簡上,8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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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30日11
1年度審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同時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經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附近之海光宮廟旁公園內,將其所 有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陳宜葵施用,而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 簡上卷)第142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 辯稱:我沒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宜葵,且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暱稱「葵」(即陳宜葵)之男子於109年 7月5日20時26分許與我的對話中提到「發哥拿出來補一下」 就是要我拿第二級毒品出來吸食,「發哥」是我,當時是陳 宜葵問我,我身上剛好也有,所以我與陳宜葵相約在我租屋 處附近的海光宮廟旁公園內,並將身上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供給陳宜葵陳宜葵就當場在公園 內吸食,但我未向陳宜葵收取費用且忘記毒品的重量等語【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 頁】,於偵查時復自承:陳宜葵藥癮來了,就跟我要,我隨 身帶玻璃球,玻璃球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他就去公園 公廁裡面用,之後出來他就把玻璃球還我,我沒有收費等語 (偵卷第198、1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本案犯行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卷(本院審訴卷)第64頁】, 核與證人陳宜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8、9、171 、17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宜葵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卷第32至45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 禁藥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明確 如上,又審之被告與證人陳宜葵於109年7月5日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偵卷第36頁):
證人陳宜葵(20:26):發哥拿出來補一下  被 告(20:27):OK啊,哪裡
  證人陳宜葵(20:28):昨天那
  被 告(20:29):給我20分鐘
  證人陳宜葵(20:29):......  被 告(20:30):8:50分見
  被 告(20:45):人咧
  證人陳宜葵(20:45):來了




  並與證人陳宜葵於偵訊時所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20時50分 見面,是因為要被告「拿來補一下」,也就是要吃安非他命 的意思,當天見面後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和吸食器 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偵卷第172頁)互核以觀,可知被告 與證人陳宜葵之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二人相約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由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宜葵施用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空言否認其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宜葵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 王萬紳到庭證述(本院簡上卷第145頁),然依現有證據已 足認被告犯行,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應認被告前開聲請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 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 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 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 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 、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 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陳宜葵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對象也非未成 年人或懷孕婦女(陳宜葵為70年出生之成年男子,偵卷第7 、171頁),自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 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 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即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案經原審詳查後,以被告轉讓禁藥之罪證明確,並判處有 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 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 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曾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文賓」(本 院審訴卷第64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循線查獲 「吳文賓」(綽號肥貓),並於110年4月6日以北市警士分 刑字第11030032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經該署於111年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015號提 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25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219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簡上卷第93至10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再依 法遞減之,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容有違誤,被告主張原審量 處之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葵施用,危害陳宜葵身心健 康,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曾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轉讓 毒品對象單一且數量非鉅,及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2名子女,現於工地擔任點工乙職,平均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親(本院簡上卷第145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於109年8月9日為警查扣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 1組、手機1支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憑,



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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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