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23號
SLDM,111,易,62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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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瑀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瑀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聽聞樓上傳出聲響,遂前往同址 4樓屋主謝薏如之住所前,見大門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居之 犯意,未經謝薏如之同意,無故擅自進入4樓住所內,嗣謝 薏如與設計師洪明威於討論裝潢事宜期間發覺,經謝蕙如請 其離開,過程中孫瑀仍與謝蕙如對話1、2分鐘而留滯不肯離 去。
二、案經謝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孫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謝薏如之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 行,辯稱:我是聽到樓上有聲音,我就上去4樓,當時4樓的 門是敞開的,我有敲門,有踏進告訴人的住處客廳內,我只 是要提醒他們假日不能裝潢,怕他們敲牆壁,我只在住處內 待了1到2分鐘,有個男的罵我就趕快走了,我是有原因才進 去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有進入告訴人之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24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證人洪明威之證述相符(依據見偵卷第33頁至 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偵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進入上開告訴人之住處前,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 ,業據被告自承:當天我確實有去4樓,因為他們大門敞 開,我就敲了兩下,因為沒有人回應,我就進去等語(見 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 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 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 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 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 當理由。本件被告雖辯稱自己只是要提醒告訴人假日不能 裝潢,是有原因才進去告訴人住處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事發前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我是



和我的設計師在屋內討論,門是開著的,就聽到有人走進 屋內之聲音,我發現被告的時候,他已經在廚房的位置, 我先問被告是哪裡,並請他出去,被告說他是樓下之住戶 ,當下被告情緒激動,說我門沒有關,他為什麼不能進來 看,還告訴我說不能做什麼,堅持說要看一下裝潢有沒有 影響到,但6月18日那天我們根本還沒有動工,我請被告 離開一直到被告確定離開,大約1到3分鐘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8頁至第56頁)。證人洪明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 時大門沒關,我跟告訴人在量櫃子,被告就跑進來東張西 望,請他離開還不離開到處一直看,還問我們是否有裝修 許可證,請被告離開直到他走出大門應該有幾分鐘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是證人洪明威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無相互扞格之處,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應 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 處後,經告訴人要求離開並未馬上離去,還與告訴人發生 些許爭執,並在住處內待一段時間才離開。且被告亦自承 確實有在告訴人住處內待1至2分鐘,而自己並非社區管委 會之幹部,也知悉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在裝潢,而在本案事 發前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從而,由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既非社區管委會成員 ,也知悉本案事發當天告訴人並未有裝潢之行為,卻自認 為基於提醒告訴人之意思,直接闖入告訴人之住處,而在 告訴人要求離去時,亦未馬上離去,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之行為,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存在, 應屬無故侵入,已堪認定。被告執前詞主張其有原因、有 正當理由進入住處,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 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暨被告自稱其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保母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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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