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277號
SLDM,111,審金訴,1277,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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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何 亨
王君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633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君皓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何亨係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4000元的代價擔任車手,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4 匯款 時間欄所載「下午4 時47分許」為「下午5 時5 分許」,另 補充被告何亨、王君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亨、王君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被告2 人與指示渠等提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及前來接應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 案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2 人在提款後,將所得贓款轉交給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 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 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共提領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 個被害人匯款,按被害人人數計算,被 告2 人均係犯5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5 罪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



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何亨自109 年 起,被告王君皓自106 年起,各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素行已然 不佳,竟再貪圖小利,不惜加入詐欺集團,替集團從事本案 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 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推敲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 有可議,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2 人因本案所得報酬尚屬 有限(詳後述),及其等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本案被告2 人各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本應合併定其 執行刑,惟,「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 人各有相類之多起詐欺案件,部分已 經判決確定,部分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亦即,本案縱使對被 告2 人定其執行刑,日後仍需作廢,另與渠等所犯之其他確 定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本案當無先對其2 人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甚明,參酌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經詢以: 「是否要定執行刑」時,並均答稱:「不要」等語(本院卷 第166 頁),依上說明,爰不再就其等本案所犯之數罪定其 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何亨在警詢中陳稱:伊一天報酬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等語(偵查卷第9 頁),被告王君皓則於偵查中陳稱:伊 可自提款金額之3%分得報酬等語(偵查卷第77頁),而因渠 等此次一天(110 年5 月15日)的提款總金額為227000元, 依此推之,被告王君皓之犯罪所得約當為6810元,而前開不 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2 人亦未賠償或返還給甘立豪等被害 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引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請求對被告2 人沒收本案全部贓款即上述之 227000元,然被告等既已將該筆款項悉數上繳給前來接應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保有前開贓款,自無再對其諭知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亨、王君皓本案所為,並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 無見,惟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所稱之案件,對實 質或裁判上一罪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參照),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 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別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第1713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先後於111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準 此,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自非本 院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前述免訴情形應無爭議, 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 理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甘立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何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君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被害人張靜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何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君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騙被害人鄭蕙誼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何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君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騙被害人江祐明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何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詐騙被害人黃婉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何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君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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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