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29
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 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另補充被告丁宇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承略以:伊與林冠文、李文聖係使用菜刀或剪刀敲破 玻璃後,進入屋內行竊等語(偵查卷第175 頁),上開工具 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破壞玻璃,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 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應屬攜帶兇器 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冠文、李文聖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記載: 「丁宇龍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 年4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然累犯事實攸關本案處斷刑之加重,相關記載自應明確,不 宜過於攏統,而本件被告究係因何種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其執行方式究係一案單獨執行或數案接續執行或合併定執 行刑?對照檢察官前述記載,說明上不免曖昧簡略,難以依 其主張內容進行調查,佐以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具體求處逾越 本案法定刑以上之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 ,僅需將之視為行為人品行之一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陳漢儒達成和解,此次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贓物,總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244580元(偵查卷第91頁),惟事後已經尋 獲並發還給陳漢儒,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 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與追徵:
1.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財物事後 業已發還給陳漢儒,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即不需再另外宣告沒收。
2.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菜刀均未扣案,衡諸此係一般習見之 聲或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且經濟價值有限,應無 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行沒收之必要,故亦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