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湖簡字第18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之租金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契約書編號:H0000000)」其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孫忠誠」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魏凱勲與楊超帆【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均無自 行支付租車費用之意願且未經孫忠誠之同意,利用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經營之iRent自助租賃 系統(下稱iRent APP),待承租期間屆滿返還車輛之際, 方需按日數、時數、過路規費及里程油資給付費用之機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楊超帆住處,以楊超帆所有行動電話登 入iRent APP,佯以孫忠誠名義,輸入孫忠誠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行動電話等認證資料,並以電子簽名方式,在 iRent APP電子契約書之「承租人簽名」欄處偽簽「孫忠誠 」之署押而偽造線上自助租車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 予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此表彰係孫忠誠向和雲公司申請租 賃汽車,致和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孫忠誠本人 承租車輛,且有依約償付租賃汽車租金之真意,而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魏凱勲及楊 超帆使用,足生損害於孫忠誠及和雲公司就車輛承租人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使魏凱勲及楊超帆受有免於支付 租賃系爭小客車所生費用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810 元(租期至108年12月2日21時10分,租金合計8,310元,逾
時費用2,500元,詳後述)。嗣於108年11月26日16時許,魏 凱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超帆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誤闖紅燈拒警盤查逃逸,且逾期未歸還系爭車輛,經和雲 公司通知孫忠誠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忠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及和雲 公司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魏凱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279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楊超帆手機租用系爭車輛,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楊超 帆說他已經辦好租車帳號但不會用,所以要我幫他操作,且 有取得告訴人孫忠誠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經自稱「孫忠誠」之 人借用,並在和雲公司之iRent APP電子契約書之承租人簽 名欄上,由被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孫忠誠」姓名,並於 108年11月26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超帆行經臺北 市○○區○○路00號前,因拒警盤查逃逸等情,有本案車輛之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契約書、孫忠誠之中華民 國身份證、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其個人照片、電子簽名檔 、會員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康樂派出巡佐曾建豐職務報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涉
嫌妨礙公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 紋字第10888028608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39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 87號卷(下稱他卷)第7、171、173頁,109年度偵字第5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85至90、105、106、129、130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67號卷(下稱北 檢偵卷)第31至35、147、1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肯 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和雲公司法務人員童威齊於警詢中證稱:和 雲公司日前接獲自稱孫忠誠之欲申辦為自助租車系統iRent 之會員,並提供身份證件、駕照等供和雲公司審核,且於10 8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向和雲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且向 和雲公司申請會員時,不只需提供租車本人持有之駕照、身 分證照,尚須提供當時申請會員時之現場本人照片,方可申 辦會員成功等語(他卷第30、31頁),並提出「孫忠誠」之 會員基本資料、身份證及駕照影本、孫忠誠之照片1張(他 卷第7至9、71頁)為憑,可見一般民眾如欲使用和雲公司iR ent APP租借車輛,需先向和雲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並提 供個人身份證件、駕照、照片等件供和雲公司審查,待審核 通過後方得使用iRent APP租借車輛使用。又證人即告訴人 孫忠誠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朋友楊超帆介紹我做臨時工,需 要我的身份證和駕照請款,我就拍照傳給楊超帆幫我申請薪 資,因為和雲公司對我提告,臺北市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問我系爭車輛是不是我租的,我說沒有,但因為我的資料有 給楊超帆,所以我打電話問楊超帆,他說是被告租的,當時 他們2人一起上車,後來遇到臨檢,被告不理警察攔停直接 離去,我的年籍資料因為要申請工資所以只有給楊超帆(偵 卷第51、52頁);因為我去楊超帆公司上班,但因為太累做 2天就不做,但是他們說需要我的身份證才能請款給我薪資 ,所以我就拍攝我的身份證給楊超帆(他卷第44頁)、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楊超帆在做大理石工程有 缺工,他問我我就去做,後來楊超帆說請款要我的雙證件, 我才用手機翻拍身份證和駕照給楊超帆(北檢偵卷第121頁 );當時我去工作,楊超帆介紹臨時工給我,我身份證和駕 照要申請薪水,我就照身份證和駕照等語(偵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身份證、駕照給楊超帆,因為 楊超帆幫我介紹工作,需要雙證件,我傳給他等語(本院訴 字卷277頁),證人孫忠誠就其曾傳送個人國民身份證及駕 照之翻拍照片予楊超帆一事已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楊超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訴字卷第273頁),參以該等證
件翻拍照片確經用以向和雲公司申辦「孫忠誠」之會員資格 時使用,亦有和雲公司提供之「孫忠誠」申辦會員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是楊超帆以「孫忠誠」名義及使用孫忠誠傳送 之個人身份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向和雲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 堪以認定。至證人楊超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10 8年11月25日為何是用我的手機向和雲公司租車,且被告之 前家被抄就來我家避難,他有辦法用我的手機租車、有辦法 都不讓我知道,我認為因為我們朝夕相處,他才會知道我手 機密碼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衡諸事理常情,倘非熟識或極具信賴基礎之人通常無從得知 個人持用手機之密碼,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孫忠誠傳 送予楊超帆之個人身份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向和雲公司申請註 冊為會員,再佐以證人孫忠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除 楊超帆說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實際租車者是被告,我 的證件在楊超帆那邊,後來租車的事情,我就去問楊超帆, 楊超帆說是魏凱勲把資料偷出來去租的等語(北檢偵卷第12 2頁,本院訴字卷第277頁),難認證人楊超帆此部分所述屬 實可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使用楊超帆之 行動電話,操作iRent APP租賃車輛,並於和雲公司汽車出 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簽署「孫忠誠」姓名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而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楊超帆,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拒警盤查而逃逸等情 ,復經本院說明如前,嗣被告及楊超帆逾期未返還系爭車輛 ,亦有證人童威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30頁),再 證人孫忠誠自始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之情形,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和雲公司取得系爭車輛,然其於和 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偽簽「孫忠誠」姓名 後向和雲公司行使之,翌日並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超帆,已 足認被告參與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實行犯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 與楊超帆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 酌前揭所述,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 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電子文件係指文字、聲音、圖 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 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則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 ,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 偽者,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1、2款復有明文,堪認電子簽章 法所規定之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 未得他人授權或同意,利用電腦網路在網站上輸入他人身分 及消費資料等電磁紀錄而製成電子文件,或進而在電子文件 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 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 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 件相合。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楊超帆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經由iRent APP向和雲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圖使其等受有免於 支付系爭車輛租賃費用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楊超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iRent APP內之電子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偽 造「孫忠誠」署押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孫忠誠」簽名並 向和雲公司租借系爭車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97號就被告所涉詐欺 得利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楊超帆為貪圖不法利益 ,未經孫忠誠同意或授權,冒用孫忠誠之名義向和雲公司租 借系爭車輛,足生損害孫忠誠與和雲公司對於汽車租賃申辦 業務審核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僅坦承有於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欄簽署「孫忠誠」 姓名,且迄未與孫忠誠或和雲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其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動機 等;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會場佈置工作,月 收入約4萬餘元(本院訴字卷第2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詐得8,869元之租金利益(計算式:租金8,310元+逾 時費用2,500元=10,810元),此有和雲公司提出上開汽車出 租單(北檢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 上利益,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 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已由被告上傳持之向和 雲公司行使,已歸和雲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自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孫忠 誠」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幸容、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