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2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聯絡地址:同上
代 理 人 林沅萱 聯絡地址:同上
陳䨝 聯絡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甲○○、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03元: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
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
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
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
,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
,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400,316元(398
,316元+2,000元=400,316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
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3,203元(計算
式:債權金額400,316元×0.008=3,203元。
二、依法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