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1號
LCDV,112,輔宣,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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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 ,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次子即相對人陳○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9時會同本院及精神 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該通知於112年1月9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來電表明不願鑑定,鑑定 醫院即嘉南療養院亦表示相對人未至該院看診及繳納鑑定費 用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未完成精神鑑定,致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心神狀 態是否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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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