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2年度,24號
TPAA,112,抗,2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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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林郁城
林進益
進坤

林進興

林堃池
林煌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
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黃一平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王玉芬 ,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三、緣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屋頂平台上的構 造物(樓層數1層高約3.0公尺,面積約30.5平方公尺及1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屬違章建築,分別以民國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6125385號函(下稱A函)、11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16126403號函(下稱B函)及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6167060號函(下稱C函,並與A函及B函合稱原處分)命 令拆除。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 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裁量怠惰的瑕疵;C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及第101 條規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 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有關的事實認定及規範適用情 形,尚待本案訴訟調查、確認,難逕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又原處分下命拆除系爭構造物,已經列入排拆的規劃 ,故應認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 惟原處分的執行固然造成抗告人的財產損失,此等財產上的 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不至於發生難於回復的損 害。至於承租系爭構造物內部隔間的承租人,固因原處分的 執行而產生各種不便利,或與抗告人產生租賃契約的糾紛, 但此對抗告人而言,亦屬得以金錢回復的財產上損失,非屬 難於回復的損害。是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具備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之要件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C函擴張A函所認定之拆除範圍, 卻未給予抗告人就C函聲明不服之機會,逕持A函作為執行拆 除之依據,對抗告人實屬不公,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C函與A函所命拆除範圍差距達83.5平方公尺,C函顯屬另一 行政處分,非相對人所稱C函僅為更正,然C函未予抗告人任 何救濟之教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程序上 顯有重大瑕疵。㈢尚有數名大學生居住在系爭構造物,倘逕 為拆除將使數名大學生於學期尚未終了時面臨立刻搬遷之窘 境,影響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甚鉅,容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及土地因徵收 作為道路使用,經與臺北市政府協商,臺北市政府同意由○○ 路0段居民於原有建物上增建作為徵收補償,是系爭構造物 係抗告人基於上開信賴保護而增建之建物,A函及B函逕認系 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顯有違法。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未考量違章建築實際上是否有達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形,僅以「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 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為要件逕認有危害公共安全應予拆除 ,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手段性之違法;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僅以既存違建內部區隔使 用方式作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卻未佐以其他有何 具體危害安全之說明,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 止執行。」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 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難以救濟等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 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經查,原處分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構造物,核原處分之 執行,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情事。至於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主張,經核: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C函擴大A函認定拆除範圍,C函應屬 另一行政處分,未有任何救濟之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行政處分縱 未記載救濟教示規定,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其法律效果係延長法定救濟 期間為1年,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⒉抗告人主張:尚有數名大學生居住在系爭構造物,倘逕為 拆除將使數名大學生於學期尚未終了時面臨立刻搬遷之窘 境,影響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甚鉅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早在111年4月、8月(110學年度第2學 期及暑假期間)即作成,抗告人明知系爭構造物已經主管 機關通知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仍將之出租,並於111年1 1月(111學年度第1學期)藉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本 院裁定時111學年度第1學期已經終了,本應無抗告人所稱 之上述問題。況承租系爭構造物內部隔間之學生,縱因原 處分之執行而產生需搬遷之不便,也可能因此與抗告人有 租賃契約之糾紛,但此對抗告人而言,仍屬得以金錢回復 之財產損失,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裁量怠 惰及主張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5 目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 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 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合法性難謂顯有



疑義,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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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