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江明洋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榮木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
商暫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已就保全必要性已為釋明,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股東,並指派黃立中、王百佑及相對人胡立三為代表人擔任中福公司董事。中福公司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案1至4依序解任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獨立董事林俊廷之職務,及議案5補
選董事4席,惟胡立三、王百佑於同年月16日已辭任董事,系爭股東會通過議案1至3董事解任案,但未通過議案4獨立董事解任案,議案5仍以原製備選任4席董事之選票進行表決,復將戶名正確之「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昕公司)111,822,265權之選舉權數選票計為廢票,致冠昕公司等所得選舉權數少於預計權數,而通過補選相對人陸榮木、林志蓁及胡立三3席董事之決議,決議方法有瑕疵。另議案5未重新製發選票,部分股東無法更改已配票選任4席董事之選票,影響該股東重新填載選票分配補選3席董事之選舉權行使及表決結果,該部分決議亦屬無效。伊得對中福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免致生中福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原法院111年度商調字第33號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陸榮木、林志蓁、胡立三行使其於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職權,並由伊指派之黃立中及另2名代表人繼續行使中福公司之董事職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如上決議方法之瑕疵,另議案5補選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業據提出中福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議案表決結果、廢票統計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可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抗告人之本案將來勝訴之可能性。惟抗告人主張任由新選任董事即相對人行使其職權,將衍生其他訴訟或消極不委任簽證會計師進行簽證,致中福公司下市,影響中福公司股價,致生中福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而中福公司董事無報酬,相對人所陳黃立中前擔任中福公司董事長,違法與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權交易、購買該公司大樓,簽訂鉅額租金之租約,並拆除中福公司中壢廠房等情,已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3號、第15號裁定等為證。如抗告人指派之代表人未繼續行使董事職務,對抗告人、中福公司及股東並無重大損害;如准許聲請可能造成黃立中繼續掏空中福公司資產,使中福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將致中福公司及股東蒙受重大之不利益與損害,抗告人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中福公司未出具財務報告可能遭下市,即對中福公司及股東有重大損害,較相對人所受損害重大,原裁定認伊未釋明,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商業事件之抗告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應以原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主管機關業於111年8月18日命中福公司停止交易,相對人意使中福公司停止交易超過6個月儘早遭下市,便利其處
分變賣中福公司持有大量不動產等語,並提出中福公司110年部分財務報告資料、新聞媒體報導,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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