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 人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進奇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
第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進 奇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假扣押(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經該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准予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111年 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 提出抗告及本件再抗告),僅扣得新臺幣(下同)301萬餘元, 而相對人於此前曾轉帳200萬元清償銀行債務,名下車輛均 設有動產擔保債務,且依相對人民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所示,其權益價值僅有244萬529元,縱其於110年11月4 日至111年9月7日購入鷹架物料873萬餘元(原裁定記載946萬 餘元),以其資產負債情況,購買資金也必須舉債,況上開 鷹架物料與現金均屬流動資產,有高度脫產之可能性。又依 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權益價值僅有244萬529元,相較於 伊請求假扣押之金額877萬2,215元,清償能力堪憂,且相對 人就另案假處分所交付其保管之查封標的物即尚未歸還予伊 之鷹架等物料,擅自拆除及移置,涉有隱匿情事,原裁定認 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云云,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已高達 1,483萬7,905元(即除原請求假扣押之金額877萬2,215元外 ,另增加606萬5,690元),堪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與伊之債 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係 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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