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12年度,3號
TPSM,112,台附,3,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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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台附字第2號
112年度台附字第3號
112年度台附字第4號
上 訴 人 沈素秋
張 靜
石惠美

鄭水源
鄭陳枝花
陳玉春
劉清
林木川(即巫竹英之承受訴訟人)

戴美玉
被 上訴 人 李智明
蔣季閎
孫維隆
黃竹謙
羅釧木

葉柏辰
張麗珍

陳品名
王予貞

黃鏡徽
郭德昌
孫嘉誠
沈鳴鳳
(已於107年8月1日死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110年度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 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 用。
貳、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 珍、陳品名王予貞(下稱李智明等9人)部分  一、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 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 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 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 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沈素秋、張靜、石惠美鄭水源鄭陳枝花、陳 玉春、劉清湘、林木川(即巫竹英之承受訴訟人)、戴美玉 (下稱上訴人9人)因被上訴人李智明等9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之規定,在原審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以:李智明等9人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名,其 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上訴人9人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 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非因李智明等9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 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李智明等9人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因認本件起訴 並不合法,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稱:李智明等9人除違反銀行法外,另涉詐欺罪 ,自亦侵害其個人法益,其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應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四、惟按,本件李智明等9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亦均認定李智明等9人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均不及於詐欺罪名, 有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以李智明等9人 尚構成詐欺罪責,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參、黃鏡徽郭德昌部分
一、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 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 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被上訴人黃鏡徽郭德昌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原審亦駁回張靜、石惠美鄭水源鄭陳枝花、陳玉春、 劉清湘、林木川戴美玉黃鏡徽郭德昌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沈素秋黃鏡徽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檢察官 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 ,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9人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駁回。
肆、孫嘉成、沈鳴鳯部分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 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孫嘉成沈鳴鳳之刑事訴訟,孫嘉成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沈鳴 鳳部分,因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孫嘉成、 沈鳴鳯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上訴人9人逕向原審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等此部分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上訴人9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三、沈鳴鳳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07年8月1日即已死亡,然上訴人9 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審



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上訴人9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依法駁 回,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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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