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12號
TPSM,112,台上,412,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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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黃世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世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蔡承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就其何時知悉 羅兆妤(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南下之目的係詐欺取款之 時點,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審酌其證述有重大瑕疵,逕 採其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而就有利上訴人部分之供述,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㈡㈡證人羅兆妤始終證稱上訴人事前不知情,且未參與任何拿取詐 欺款之行為,則羅兆妤於第一審之證述顯然可採。原判決僅 憑羅兆妤與上訴人育有一女,未詳述羅兆妤之證述有何瑕疵 ,於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即論羅兆妤所述均屬袒護上訴人 之詞,有違證據法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關於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詞, 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分及 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證人 何秀銓、劉美蘭、楊惠芳及共犯蔡承璋等所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證述,佐以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車牌0000-00行車歷程記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載敘:上訴人警詢自白與蔡 承璋於警詢及第一審證述關於羅兆妤有向其等告知南下高雄 做詐欺取款工作之情節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並以上訴人僅負責開車搭載羅兆妤前往高雄取款,未參與 詐欺集團行使詐騙與領款之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及未獲得與提領款項相關之報酬,應認無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等旨綦詳,乃論以有所 載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刑,並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知悉羅兆妤 案發當日係南下收取詐欺款項之辯詞,及說明蔡承璋先後部 分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羅兆妤於第一審所述如何不 可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及說明乃原 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又原判決已說明採信上訴人警詢之自白,與蔡承璋所述羅兆 妤有告知南下收取詐欺款項之供述佐證不虛之論據,縱未同 時說明蔡承璋所為其餘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情形有間,其該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 ,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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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