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04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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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勁瑋即朱塋仁即朱育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無
門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4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另案(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107雄金職午字第53號拍賣公告,本院案號為106年度司
執字第79770號,下稱另案)拍賣公告等影本資料,主張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無門牌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另案執行時,暫編建號
為大寮區明善段45建號)係債務人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建物等語。惟觀諸債權人所附債務人前開財產清單,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並無不動產,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卷宗查察
結果,除現場執行時,有債務人配偶在場之說詞外,並無其
他可資釋明該建物確係債務人出資興建之相關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主張系爭建
物確屬債務人所有之相關釋明文件,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
13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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