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230號
KSDV,111,全,23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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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相 對 人 徐暐祥


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石振瑋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石振瑋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石振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暐祥邀同相對人石振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 元、5 萬元、90萬元、10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之借款,借 款期間自110 年7 月19日起,期限5 年,以每月為1 期,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利率0.575%計 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徐暐祥自111 年6 月 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石振瑋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 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皆無法依約如期還款,且 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石振瑋於合作金庫銀 行左營分行之貸款已轉為催收款項,且其信用卡繳款已轉為 呆帳,以上事證足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且本件借



款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相對人 無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 准以108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60萬元,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1,633,962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理內容摘要、催告書暨回執、放 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石振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乙情,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憑,



  上開資料顯示石振瑋除本件借款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左營 分行借款已列催收款項,且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款項已被列為呆帳,另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已被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則聲請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石振瑋之財產為假 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未為釋明  ,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則本件假扣押關於相對人石振瑋之聲請,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⒉至相對人徐暐祥部分,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徐暐祥並無類如石振瑋之情形,至多僅能認為徐暐祥 未依約還款而已,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徐暐祥有逃避債務之意 圖,或浪費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再聲請人固有致電或催告徐暐祥而未 遭置理之情事,此與徐暐祥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顯然 有間。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 而准許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徐暐祥財產為假扣押, 尚難認已有假扣押原因,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81,139元 自民國11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7,053元 自民國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740,030元 自民國11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75,740元 自民國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633,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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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