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3號
TCHV,112,家抗,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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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枝成
林建興
相 對 人 蕭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與抗告人林枝成於民國54年1月8日結婚,林枝成於婚 後取得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之5地號土地 )、同段24之8地號土地(下稱24之8地號土地)、同段24地 號土地(下稱24地號土地,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 地),但林枝成於109年11月10日將23之5地號、24之8地號 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即抗告人林 建興;再於110年11月2日將2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林建興。上開行為顯係為減少相對人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相對人為維護權益,已於110 年10月間向法院訴請撤銷林枝成林建興就24地號土地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另相對人亦對 林枝成提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與林枝成改用夫 妻分別財產制,林枝成雖提出抗告、再抗告,但均遭駁回而 告確定,相對人與林枝成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1年7 月18日消滅。相對人乃對林枝成提出請求分配夫妻法定財產 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6,089萬6,850元( 嗣變更追加請求為1億6,931萬227元),且對林建興請求於 林枝成不足清償部分,對於受領系爭3筆土地在6,089萬6,85 0元(嗣變更追加請求為1億6,931萬227元)範圍內返還予相 對人等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1號事件 審理中(下稱本案)。林建興竟於本案審理時之111年9月15 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林枝 成名下資產價值僅剩餘3,421萬4,100元,遠低於相對人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089萬6,850元。林建興於本案判決前將



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而變現,且現金具有高流動性、隱 匿性,極可能導致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故聲請供擔保,就林枝成林建興所有財產在6,089萬6,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於原審聲請範圍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未經相對 人聲明不服,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相對人主張對林枝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日為111年7 月18日,而林枝成於贈與並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林建 興之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日,均係發生 在相對人對林枝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日111年7月18日 之前,而林枝成於111年7月18日後之資產並無任何變動,且 林建興雖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惟 考量未來房價呈現走貶趨勢,林建興在房價最高點處分系爭 3筆土地,係有利於總體財產價值,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 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顯有違 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 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 甚明。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與林枝成為夫妻關係,其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 關係已消滅,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對林枝成,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對林 建興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卷第21、37、73-95、109頁)、本案111年8月22日起 訴狀、111年1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7-54頁) 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抗告人有上開請求權,已 提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林枝成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11月2日將系 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建興,及林建興於111年9月1 5日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等情,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審卷第31、33、35、41、43、47、113-117頁),堪予 採認。雖抗告意旨辯稱上開林枝成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予林建興之時間係在相對人、林枝成間夫妻法定財產制於11 1年7月18日消滅前,林枝成於111年7月18日後並無任何財產 變動,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2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 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 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上開規定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避 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 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乃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參見民法第1030條之3立法理由),可見配偶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依相對人上開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之公告現值計算該3筆土地價值至少有8,757萬餘元,而 林枝成於其與相對人間夫妻法定財產制在111年7月18日消滅 前之5年內,既已有任意處分於婚後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舉動 ,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林枝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見本院卷第55 、57頁),林枝成資產僅餘925餘萬元,其積極財產顯著減 少,而有影響相對人請求婚後財產分配差額之權益。足徵相 對人所陳林枝成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尚非虛妄,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林枝成有對 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然未予釋明。抗告 人上開指摘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無足採。 ⒉再者,林建興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1年9月15日將系爭3筆土地 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  依相對人提出之林建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見本院卷第59、61 頁),林建興處分系爭3筆土地後之資產現值僅餘600餘萬元 ,雖然林建興辯稱係於房價最高點處分系爭3筆土地而有利 於總體財產價值,惟系爭3筆土地變現後之存款、現金具有 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抗告人間為父子關係(見原審卷37 頁之戶籍謄本),有一定親屬情誼,且彼此間就系爭3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具有密切關聯性,不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存 款、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相對人主張林建興有 積極處分財產,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虛妄。堪認林 建興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低,而有甚 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 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 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 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 定,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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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