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煥偉間假扣押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限期起訴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