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異議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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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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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耀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製作、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製作、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0債權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之債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編號10債權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之債權真實性 有疑義、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排除該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民事異議狀)。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補報債權並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22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民事陳報狀),本院依其陳報將其債權 額列入債權表,惟經檢視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其 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078號本 票裁定,於97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後,下一次執行紀錄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090號事件,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據權利時效為三年,相對人至遲應於100 年時中斷時效進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迄未表 示意見或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應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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