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79號
TNDV,111,全,7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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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 對 人 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賴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併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有準用,復分據民 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可明。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對相對人台灣區車體工業 同業公會及蔡賴顯榮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並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向本院提出 之起訴狀雖記載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設址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惟該公會於聲請人起訴前已變更會址至嘉義 縣○○鄉○○村○○○路0號1樓,並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25日台內 團字第1110053078號函復准予備查等情,業據相對人具狀陳 報內政部函文影本可稽(見卷第61頁)。是該公會於聲請人 起訴時之事務所係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1樓,應堪認 定,而另一相對人之住所亦在該址,依上開規定,本案訴訟 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聲請連同本案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案部分已另裁定移 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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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