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67號
TNDM,111,金簡,367,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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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37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8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 民國111年12月9日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密碼等帳號資料(下稱京城銀行帳號資料)告知他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甲○○匯入款項後,再經他 人提領一空,而達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惟被告上開提供京城 銀行帳號資料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京城銀行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騙前開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通緝到案詢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 念其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悔悟態度尚佳,惟審酌其於104年 間即曾因提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10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金訴字65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再審酌其學歷大 學肄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5,000 元至10,000元 ,現離婚而與父母、胞弟及1 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須 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提供京城銀行帳號



資料,受有一萬元之報酬,該一萬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 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 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6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欣穎」向丙○○佯稱 :可在電商平台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於 如同年月26日10時13分,轉帳11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週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前揭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他人,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租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說只要綁定幣託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領薪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丙○○遭受詐騙而匯款金錢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充當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供承因上開犯行所獲之1萬元,屬其犯 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80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餘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5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之方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 ,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6日,以IG及LINE社交軟體結識甲○○後,以前揭 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石油賺取利潤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6日10時25分許,轉帳33萬65 26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丙○○查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㈢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137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餘股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 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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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