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聲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家全聲,1,2023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玫芬
相 對 人 Cary Sar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三十五號事件所為之禁止相對人在兩 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確定前,將甲○○(女、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帶離中華 民國國境之假處分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下 稱系爭本案),前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將未 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帶離中華民國國境之假處分,經本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系爭本案業已確定在 案,已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故請求撤銷上揭暫時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而系爭 本案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將甲○○ 帶離中華民國國境。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自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院於95年度家全字第35號事 件所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假處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