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馮印才
王趙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顏豐猷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印才以新臺幣1,333,333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王趙鳳以新臺幣66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等清償借款等情,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 案)審理中。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自 有本件假扣押聲請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顏豐猷原為訴外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明海運)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相對人向聲請人王趙鳳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並由嘉明海運簽發同等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於同日,相對人並於向聲請人馮印才借款20,000,000元,亦由嘉明海運簽發同等面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惟相對人於借支前開款項後,並未依兩造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且聲請人等發現相對人應有出售其名下嘉明海運之持股以脫產之事實,應足認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以,聲請人等爰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分別在4,000,000元、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則 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則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四、經查:
㈠查聲請人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影本(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5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 )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等就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部分,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陳報之買賣備忘錄影本、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相對人應確有出售其名下嘉明海運股份予第三人之情事;且依據前開買賣備忘錄影本附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所告知買受人之票據債務數額,確有未達聲請人等借款總額之情形,應足認相對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而言,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應已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為充足之釋明,堪予認定。 ㈢準此,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等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準此,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前段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酌定相對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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