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9號
TYDV,112,全,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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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文灝

相 對 人 石游秀英
石明芳
石玉玲
石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石淵原本均為坐 落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407、1020、1021-1、1022-1、1024 、1038、1039、1040、1041、1045、104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石淵於110年3月29日去世後,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相對人共同繼承之。嗣於110年7月31 日,系爭土地共有人經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2分之1之同意,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楊勝翔,並已推由同意出售之共有 人代表黃福輝將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72 1,537元於本院辦理提存;惟因相對人遲未繳納石淵之遺產 稅,致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移送行政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予楊勝翔。聲請人為免違約導致共有人蒙受損失,僅能為相 對人代繳其遺產稅及遲延利息、滯納金共計6,126,482元, 以便塗銷查封登記。相對人因而受有該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且此等利益變動並無法律上 原因,聲請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等利益。而相對人於石淵去世後,逾1年8月之期間均未依 法繳納遺產稅,而遭移送行政執行,顯見其等有故意不為清 償遺產稅債務而逃避追償之意,有隨時將財產隱匿或移轉他 人之可能,符合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要件,為此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6,126,48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逃避追償情形均屬之。 惟債務人單純消極未為給付者,通常則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見 解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 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 張,已提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提存書、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收據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遲不繳納石淵之遺產 稅,有故意不清償遺產稅債務而逃避追償之情形云云,惟單 純、消極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 ,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之 既有財產是否與其債務相差懸殊,或依其等職業、資產、信 用狀況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異常情形,或相對人是否有其他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則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 釋明證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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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