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285號
TYDV,111,全,28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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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吟媚

代 理 人 雷修瑋律師
相 對 人 啓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相 對 人 林志六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逸凡

周正民


相 對 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周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及 第538 條之4 亦分別有明文。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 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 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 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由甲種 特別股股東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映光電公司)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為全面改 選董監事,相對人金鴻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04,000,000元,所發行股數為20,400,000股,惟甲種特 別股股東訊映光電公司竟虛增資本以20,900,000股召開股東 會,並以此作為表決總數,將不存在之500,000股計入出席 數及表決權數,且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為全面改選董監事, 選舉前並未給予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提名候選人之機會,復未 依循會議規範第91條之規定即逕自選舉董監事,相對人金鴻 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程序、事項具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其股東會決議 應予撤銷。
 ㈡因相對人金鴻公司全體董事將持有相對人金鴻公司之印鑑、 存摺等財務、業務文件,若待透過訴訟解決紛爭,勢必曠日 廢時,聲請人無從阻止相對人金鴻公司董事對外恣意為法律 行為,將致聲請人及相對人金鴻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甚至 嚴重危及交易安全,再者,相對人金鴻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 董監事程序既存有諸多瑕疵,相對人金鴻公司於未確立全體 董監事選任程序合法之狀況下,自不應代表相對人金鴻公司 對外為法律行為,倘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立即可能受有之損



害包含相對人金鴻公司與上、下游合作廠商進行之商業合作 ,將陷於法律關係無法確定之危險、銀行存款可能遭相對人 廖建發擅自動支,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實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 保後,於本案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 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選任之全體董事行使相對人金 鴻公司董事職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
 ㈠金鴻公司則以:
 ⒈聲請人所質疑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虛增500,000股部分, 該股份乃屬特別股股東WI Harper Fund IX LP(下稱WI公司 )之股東權,WI公司已匯入相當於50萬股之股款(即15,001 ,400元),而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已將 上開股款列入股東權益項下之「預收股本」內,即承認其股 東權利,且於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中,主席並宣稱WI 公司具有股東權,同意WI公司以股東身分參加臨時股東會, 況即便該次股東臨時會不計入此部分之股權,亦不足以影響 該次董監事選舉之結果。
 ⒉再者,聲請人雖指稱111年11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違反會議規 範,然該規範僅係內政部社團法人之規則,相對人金鴻公司 應不受該會議規範之拘束,且聲請人之代表人謝可語亦在11 1年11月2日股東會改選之基礎上,以最高票當選董事之權利 召集111年11月13日第三屆之第一次董事會,會中亦完成改 選董事長與總經理等語,是以,爰聲明:⑴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⑵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 ㈡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建發則以:
 ⒈於110年10月13日WI公司申請投資相對人金鴻公司之許可,業 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准同意,WI公司並於110年1 1月10日繳納認股50,000股之股款,該認股金額並經相對人 金鴻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驗資無誤,且斯時擔任相對人金 鴻公司之負責人謝可語亦於郵件中回覆確認WI公司增資為金 鴻公司之特別股股東,然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改 選前之謝可語經營團隊,竟刻意拖延不辦理變更登記,然WI 公司既已繳納認股500,000股之股款,則WI公司與金鴻公司 自已生股東關係之效力;再者,即便WI公司之500,000股並 未列入共同召集權人,共同召集權人持股已達11,023,375股 ,占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4.03%,故即便該次股東臨時會 召集程序未加入WI公司之列,召集程序仍合法無疑,又因WI 公司之500,000股計算與否,對於相對人金鴻公司各股東持 股比例之影響甚微,且依111年11月2日之議事錄可知,當日



全面改選之董事計有5席,然該選舉議案僅有4名被選舉人當 選為董事,尚有1席董事之缺額未經選出,故,不論WI公司 之股份是否計入此議案之表決權數,均未影響選舉結果。 ⒉聲請人所指之「會議規範」並非相對人金鴻公司之章程或相 關內部規範,亦非我國之法律或命令,僅係給予會議之指引 或流程之建議,並未具有拘束性,且相對人金鴻公司並非公 開發行公司,毋庸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金鴻公司章程亦 未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則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自 無庸進行提名程序。
 ⒊聲請人就聲請保全之必要性並未盡釋明之義務,僅空泛陳稱 相對人金鴻公司之全體董事將持有相對人金鴻公司之印鑑、 存摺等財務、業務文件,且聲請人亦為相對人金鴻公司之新 任董事,對於金鴻公司之各項業務執行自有監督權;末以, 相對人金鴻公司之新任董事會業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原總經理 謝可語之職務,並選任新任總經理林宗慶總理金鴻公司之事 務,縱使金鴻公司現可由總經理執行日常業務,然勢必仍會 針對何人得以合法受任總經理產生紛爭,且相對人金鴻公司 依法仍有許多事務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執行業務,若准許 本件聲請,將使金鴻公司無任何一席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致 金鴻公司陷入無法運轉之情形,嚴重損及相對人金鴻公司及 股東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四、經查:
 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虛增資本以20,900,000股召開,並以此作為表決權總數 ,將不存在之500,000股計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且該次股 東臨時會未依照會議規範第91條之規定,即逕自選舉董監事 ,致聲請人無從確知參選董監事之名單,侵害聲請人行使股 東權利,遂主張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其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節,並提出會議規範、金鴻 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暨錄音譯文、金鴻醫 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公司章程、111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第二屆第五次董 事會議事錄、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足認兩造就 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有無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選任董監事,確有爭執,聲請人業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兩造雖對相對人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有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存有爭執,然聲請人對於 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僅稱相對人金鴻公司全 體董事將持有相對人金鴻公司之印鑑、存摺等財務、業務文 件,聲請人將無從阻止相對人金鴻公司恣意為法律行為,致 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鴻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且相對人金鴻公 司與上、下游合作廠商進行之商業合作,將陷於法律關係無 法確定之危險、銀行存款可能遭相對人廖建發擅自動支等節 ,然上開聲請人所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原因,聲 請人均未有任何之釋明,聲請人單憑臆測之詞,而主張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尚難憑採。
 ⒉再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係經過一系列違法之策畫,於1 11年11月2日之臨時股東會藉由不揭示選舉方法及認列不存 在之WI公司股權,影響選舉決果,當下亦未理會聲請人之異 議,且相對人林志六於111年11月2日之臨時股東會係以個人 身分當選為董事,議事錄卻記載其係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顯見相對人等就基本公司法制觀念不備, 若任令其等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則相對人金鴻公司將面臨重 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金鴻公司因謝可語擔任董事 長後,發現前任董事長廖建發有令相對人金鴻公司與銀鴻公 司進行非常規交易而掏空金鴻公司之事證,相對人等為阻止 謝可語繼續徹查,始藉由違法決議收回甲種特別股,以及違 法股權計算及選舉方式,達成更換董事長之目的,此乃相對 人等長期違法行為之脈絡等語,然相對人等基本公司法制觀 念不備,究竟有無造成相對人金鴻公司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 之損害乙情,聲請人皆未舉證予以釋明,此部分仍屬聲請人 自行之臆測,亦難憑採;至於聲請人迭次強調因相對人金鴻 公司前任董事長謝可語發現相對人金鴻公司與相對人銀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相對人等 為阻止謝可語之調查,始以違法股權計算及選舉之方式,更 換董事長等情,然聲請人既陳稱相對人金鴻公司與銀鴻公司 間之非常規交易行為,已有多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此部分自 無保全程序之必要;又,觀諸111年11月2日相對人金鴻公司 當選之董事名單分別為林志六(啟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銀鴻公司及聲請人,當選之監察 人名單則分別為徐彬嚴(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可歡(本院卷第286頁),即便銀鴻公司仍為相對人 金鴻公司之董事,惟尚有包含聲請人外其餘3位董事,以及2 位監察人,縱使聲請人對於銀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經營相 對人金鴻公司存有疑慮,然相對人金鴻公司既仍存有其餘董 事、監察人,且公司經營本採多數決,不得僅因聲請人非為



相對人金鴻公司之董事長,遽認其餘董事皆係本於傷害相對 人金鴻公司之目的經營公司。
 ⒊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使金鴻公司之董事職權將造成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乙節,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業如前述,本 院無從就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可能對金鴻公司造成之影響與 相對人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對金鴻公司造成之不利益加以衡酌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難認有據。五、是以,聲請人就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 訟等訴訟終結前,禁止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選任之全體 董事行使金鴻公司董事職權,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究有何定 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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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