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妃
輔 佐 人 林映吟
被 告 周藙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藙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妃、周藙宬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之合格 駕駛執照,陳麗妃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 ○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000巷無號誌 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周藙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芙朝路000巷由東往西駛近案發路口欲繼續直行, 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陳麗妃未暫停禮讓乙車先行,周藙宬亦未減速慢行,二 車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而發生擦撞,陳麗妃乃連人帶車摔落 案發路口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 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 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至於周藙宬 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另陳麗妃、周藙宬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分別有向
到醫院、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周藙宬、陳麗妃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陳麗 妃、周藙宬二人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二人暨被告陳麗妃之輔佐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8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周藙宬對於前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交易卷第349 至353、390頁),至於被告陳麗妃固坦認案發之際駕駛甲車 在案發路口與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在該路段走了一甲子了,案發前我在遠處 就已減速到可以隨時停車的速度,但乙車突然從我視線死角 之芙朝路000巷靠左行駛出來,一秒內左轉到我的車道,周 藙宬應該要先左右觀看再開出巷子,是他擋住我的動線,我 連反應的時間都沒有,我找不到我的過失,我主張我完全沒 有過失,且車禍發生後我完全沒看到周藙宬哪裡有受傷,還 在跟村民聊天,請法院判我無罪等語(交易卷第349至353、 358、390、395至398頁);此外,輔佐人則為被告陳麗妃辯 以:乙車在案發時應定性為轉彎車,因為乙車的車頭有左偏 的行為,無論其進入路口後是要繼續直行還是左轉,該車就 是轉彎車,路權歸屬應該是乙車要禮讓直行的甲車,起訴書 及覆議會之認定有誤,陳麗妃是沒有過失的,如果認為陳麗 妃車速太快,我也沒有很堅持,我只是認為陳麗妃不應該是 主肇因,且我們認為周藙宬的傷勢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 ,我舅舅陳清洲還在警局看到周藙宬與警察有說有笑,毫無 受傷不適之跡象,經我對照病歷後,發現周藙宬做的身體檢 查、X光、血氧測試、胸骨、肋骨及頭部X光全部都正常,醫 師在病歷也沒有記載其有任何頭部外傷及破皮症狀等語(交 易卷第349至358、380、395至397頁)。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
被告陳麗妃、周藙宬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之 合格駕駛執照,被告陳麗妃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沿 彰化縣○○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適被告周藙宬駕駛乙車沿 芙朝路000巷由東往西駛近案發路口,嗣甲車並未在案發路 口前暫停,乙車亦未減速慢行,二車遂在案發路口發生擦撞 ,陳麗妃乃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 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 損傷等傷害,另周藙宬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陳麗妃 、周藙宬於製作談話紀錄、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自身被害歷程明確(偵字卷第10至17、61至63、139至142頁 ,因被告二人同時身兼被告及告訴人身分,以下以被害人身 分論述該二人時,逕以姓名稱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稽( 交易卷第350至351、361頁,惟勘驗筆錄所載「甲車」即為 本判決所稱被告周藙宬駕駛之乙車,至於勘驗筆錄所載「乙 車」則為被告陳麗妃駕駛之甲車,為免造成混淆,特此說明 );此外,尚有陳麗妃受傷照片、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他一卷第9至13頁)、周藙宬之員基醫院診斷書(他二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字卷 第31至57、87、91頁)、案發路口Google街景圖、員基醫院 111年8月1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附周藙宬 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陳麗妃之卓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單,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書(交易卷第141至145、 161至172、289至297頁)在卷為憑,復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是認無訛(交易卷第343至351、390 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起訴書雖漏載陳麗妃尚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傷勢,並 將「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簡略 記載為「雙手二頭肌損傷」,然此節既據卓醫院及二基醫院 併同起訴書所記載其他傷勢同時診斷在案,有前引之該等醫 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復佐以此些受傷部位具有 高度相關性,因認前揭「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 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亦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 關係,爰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此外,被告陳麗妃固辯稱:
沿芙朝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經過案發路口後,東西向道路 (下稱A道路)之路名應為「中埔路0巷」,而非「芙朝路00 0巷」等語,並提出國土測繪資料為據,主張員警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標繪有誤(交易卷第183、215至217、381 頁),然經細觀前開測繪資料可知,除可見搜尋欄位係自行 繕打「彰化縣○○鄉芙朝路和中埔路0巷交岔路口」等字樣外 ,並未能直接從圖示中辨識被告陳麗妃主張上情確屬真實。 惟乙車在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芙朝路000巷之事實既堪審認 ,無論A道路之名稱為何,對於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詳後述),本院自 無庸針對此節為論駁。
㈢被告陳麗妃犯行之認定:
被告陳麗妃暨輔佐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本文定有明文。而前開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 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通 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經查: ⒈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而甲車所在之芙朝路 及乙車所在之芙朝路000巷,於「案發時」並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亦屬相同一節,有前開 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附卷為憑;故被告陳 麗妃於審判階段之初,一再執路幅寬度、車流量及用路人使 用習慣等理由,主張甲車所行駛之芙朝路應為幹道一節(交 易卷第69至71、177至181頁),洵非可採。縱然事後經輔佐 人積極促請彰化縣政府到場會勘後,建議將芙朝路、芙朝路 000巷接近案發路口處各劃設「慢」字及「讓」字(詳見交 易卷第101至107頁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11日府工管字第11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使芙朝路可能因而成為幹道 (見交易卷第143頁Google街景圖),要不因此回溯影響本 案車禍發生時,芙朝路、芙朝路000巷並無幹、支線道劃分 之事實判斷。同理,被告陳麗妃所提出案發時並不存在、於 本件車禍後始繪設之「T」、「慢」字標線照片(交易卷第8 9、207、235至239頁),亦無足作為判斷本案肇事責任歸屬 之證據方法,併予敘明。
⒉甲、乙二車在案發時均屬直行車: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所以會為前開規範模 式,係因在明確定義路權及路權判別下,皆能達成對交通行 為規範之一致性,故路權判別標準之先後次序中,應首重運 輸系統效率,賦與幹支道為最優先判別路權之標準。其次, 車輛之直行或轉彎行為有其不同物理特性,在車流理論中, 車輛依循車道以線性跟車方式運動前進,且直行車流效率較 佳;而轉彎車須以摩擦力提供轉彎時之離心力,必須 降低 其車速延長通過路口之時間,故為保持路口之順暢及提高車 速,以直行或轉彎為第二優先判別路權之標準。至於該款次 最後順位判別路權之標準,則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 路口時應暫停暫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 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 。
⑵查案發當時甲車係直行在芙朝路上之車輛,乙車則是沿芙朝 路000巷駛向案發路口,欲繼續沿A道路向西行駛一節,業據 被告周藙宬於歷次應訊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61、140頁、 交易卷第351頁),而被告陳麗妃暨輔佐人則以:無論乙車 通過案發路口後,究係要繼續沿A道路直行抑或左轉芙朝路 ,因芙朝路000巷無法直行進入A道路,造成乙車車頭已有向 左轉之情事,即應將該車定性為轉彎車等語置辯(交易卷第 251、309至311、353、385、395頁)。而於本院勘驗案發時 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過程中,確實可從乙車即將進入案發路 口前之前擋風玻璃視角,查知該車車頭在車禍撞擊前,確實 有左偏之情事(交易卷第350至351頁)。然倘細觀前引之勘 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路口Google街 景圖可知,正因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即 A道路與芙朝路000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路00 0巷上之乙車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案發路口時,車 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朝正前方駛去。 ⑶依吾人使用道路之一般習慣可知,道路之建置須配合現場地 形地貌,自無可能所有道路均為直線無彎曲,否則沿山環繞 之道路於稍遇彎曲幅度時,即視為轉彎而須開啟方向燈,實 不合理,故道路型態是否有彎斜,並非判斷是轉彎車或直行 車之絕對因素;同理,同一條道路外在型態並無明顯變動之 情況下,中途轉換為另個路名之情形,亦非罕見,因之單純 以路名是否相同判斷路權歸屬,亦恐失率斷。則由案發路口 實際狀態觀之,乙車自芙朝路000巷駛向A道路之路徑雖稍有 偏斜,然必須稍向左偏之幅度並非甚鉅,兩路段之走向亦屬 一致,此際以摩擦力提供方向盤轉向時離心力並不顯著,本 院乃認此際乙車仍為直行車,要不因該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有
微幅左偏之事實,即定性該車為轉彎車,故被告陳麗妃此部 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被告陳麗妃確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 ⑴承前所述,案發路口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既未劃分幹、支道 ,芙朝路000巷與芙朝路車道數復均相同,且甲、乙二車均 為直行車,依照前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內容,此際路權判斷即應落入「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 之標準。
⑵查被告陳麗妃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業如前載,對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關於案發現場視距及障礙物 一節,業據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係「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節雖迭據被告陳麗妃及輔佐人否 認在案,主張案發路口有樹木及農作物,故視距應屬不良等 語(交易卷第225、381頁);而細觀前引之現場採證照片及 乙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固然可見有磚造圍牆及樹木座落 在案發路口西南角,然非必路口完全淨空,方為定義下之「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須已完全遮蔽視線之程度才可認定屬 視距不良,而該路口業有設置反光鏡供用路人觀看周遭路況 ,故現場實際狀況依現存卷證以觀,實未達視距不良之程度 ,則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麗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交 通規範之情事。
⑶詎被告陳麗妃於駕駛甲車即將接近無號誌案發路口之際,疏 未注意暫停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之乙車先行 ,由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過程可知,甲車反而逕以 顯較乙車快之速度直行駛入案發路口,致周藙宬閃避不及, 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針對此節被告陳麗妃於警詢時 ,亦自陳當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綦詳(偵字 卷第15頁),是被告陳麗妃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作成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85 至289頁)。職是,被告陳麗妃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業堪審認。 ⒋周藙宬經員基醫院診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確為本案 車禍所造成:
⑴本院於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過程(詳卷附勘驗筆錄),並參 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甲、乙二車碰撞時發出甚為大聲 之碰撞聲,乙車亦有明顯晃動,甲車則是先向前滑行撞斷路 旁反光鏡後,整輛車跌落稻田裡,車身零件飛出,案發路口
之路牌暫時因遭甲車波及而搖晃,至於乙車雖停在路口,然 該車遭撞擊後前車頭保險桿連同車牌一同脫落、前引擎蓋扭 曲,毀損情形甚屬嚴重,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頗大。則在此情 況下,周藙宬因無預警之重力撞擊,導致頭部撞擊車內構造 ,暨遭繫妥之安全帶上半身瞬間勒住軀幹部位,亦符合事理 之常。則周藙宬提告主張該等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一節 ,非惟與員基醫院診斷書及病歷檢附檢傷照片所顯示之傷勢 型態、分布位置吻合,更與前載車禍撞擊過程情節無悖。 ⑵再衡以周藙宬在偵審階段應訊及初始具狀提告(他一卷第3頁 )時,均有表達自身願與被告陳麗妃和解之意思,且乙車因 車禍發生之車損及營業損失,顯較其體傷程度嚴重許多,故 周藙宬就自身受傷情節,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麗妃之動 機及必要。復參酌在車禍後數小時內,周藙宬即前往員基醫 院就診,則其就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堪認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則周藙 宬指證上述傷勢均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一節,業有前載諸般事 證可資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⑶至於被告陳麗妃雖提出現場拍攝之周藙宬照片數張(交易卷 第119至121頁),欲證明甫發生車禍後周藙宬毫髮無傷,此 外,輔佐人並主張周藙宬之員基病歷並未記載頭部相關傷勢 等語如前。然首先,不同人於遭逢外力導致受傷時,可能會 因個人對疼痛耐受程度、處事方式、傷勢型態等各種因素, 於外在展現相異之生理及心理樣貌,未可一概而論;換言之 ,醫學臨床上診斷之傷勢未必是立時可予察覺,亦非必血流 如注不可,而應對受傷之情緒態度,亦非均會呈現哭泣嚎叫 、表情痛苦之狀態。則就被告陳麗妃提出之前開照片而言, 拍攝者所在位置與周藙宬有相當距離,攝錄器材亦有解析度 之限制,且當時周藙宬上半身有衣服覆蓋,此從一般人肉眼 審視照片所見聞內容,自與病患前往醫療院所檢傷時,經醫 療專業人員仔細望聞問切、甚至使用精密器材檢驗之結果, 不可同日而語,況周藙宬經檢驗所受之傷勢型態,並非大面 積出血或骨折,縱未能立時以肉眼發現,或未展現明顯不適 之表情,亦與常理無悖,故被告陳麗妃欲以前揭照片取代醫 療機構之專業判斷,已屬無據。況被告陳麗妃主張此情倘能 成立,其在自身實際上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並非極致輕微傷 勢之情況下,亦經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攝得案發後有下車 與周藙宬之動作(交易卷第351頁),若可據此置醫療機構 之診斷不顧,率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上情判認陳麗妃並 未受傷,恐亦有失公平。
⒌職是,周藙宬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既經
析述如前,可徵被告陳麗妃違反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與周藙宬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則其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罪責之情節,已堪審認。 ㈣被告周藙宬犯行之認定:
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審酌 案發時陳麗妃所駕駛之甲車雖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且甲 車速度顯較乙車為快,然被告周藙宬在駛近案發路口時,已 能從設置在該路口之反光鏡中,查知有他車在芙朝路上行駛 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交易卷第350頁),則乙車 稍早行經靠近案發路口處地面設置之減速設施時,雖已稍有 減速情事(上開勘驗筆錄參照),然倘其有將減速幅度提高 ,當有較充裕時間針對甲車未禮讓逕行通過案發路口之舉, 及早採取安全措施,即有機會防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復衡諸 前述案發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周藙 宬竟未更加減速慢行,仍朝案發路口駛去,致甫駛出路口即 避煞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注意義務甚明,此 節復據覆議會作成上開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周藙宬於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一 節明確。而陳麗妃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既如前述,可徵被告周藙宬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陳 麗妃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此,足認被告 周藙宬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又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固分別有前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然上述過失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 因,其二人之過失刑責即不能相互解免,併此敘明。 ㈤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被告陳麗妃暨輔佐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清洲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該證人有目擊周藙宬案發後談笑自若,毫無受 傷不適之跡象;並聲請勘驗被告陳麗妃所提出案發後前往現 場拍攝之勘查影片,及前往案發路口現場進行履堪,擬釐清 芙朝路車流量明顯較大,並無禮讓芙朝路000巷車輛之必要 乙情(交易卷第281、356、358頁)。然如前所載,本院依 照卷附事證,已堪審認被告陳麗妃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並肇致周藙 宬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於 實際上芙朝路與芙朝路000巷車流究竟為何,並不影響「案 發時現場並無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故應適用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判斷結論,況如前所載, 案發後現場道路狀態已與本案車禍發生時有異,自無從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證人陳清洲既非為周藙宬進行 醫療診治之醫療人員,依被告陳麗妃所陳前載待證事實,該 證人既非聽聞周藙宬在現場宣稱自己未受傷,縱然其在現場 觀察到周藙宬表情神態甚至行走姿勢正常,此證據價值即如 同被告陳麗妃自行提出對周藙宬之蒐證照片,無法取代員基 醫院醫療人員所為之專業判斷,更無從據為對被告陳麗妃有 利之認定。職是,本院乃認被告陳麗妃所聲請前開證據調查 事項,洵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陳麗妃、周藙宬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 為何人前,分別有向到醫院、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59頁)附卷可佐,堪認二人 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所為誠有不該;而被告周藙宬於本院審理期間 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商談和解之善意,態度尚佳,誠可 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至於被告陳麗妃部分,固然法院不得 因被告單純否認犯行,或其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 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採為從重量刑之事由(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自被告陳麗妃 歷來應訊之辯詞以觀,其先是主張自身為幹道車,見及此項 說法恐不成立後,再改主張周藙宬為轉彎車,且其雖辯稱自 身無任何過失,然輔佐人於辯論時卻又敘及:如果法院認為 陳麗妃車速太快,我也沒有堅持,我只是認為陳麗妃不應該 是主肇因,我認為只要周藙宬的刑度比陳麗妃重就好等語( 交易卷第397頁),顯見其中僥倖心態甚明;更有甚者,被 告陳麗妃除否認自身車禍肇責外,於訴訟過程中與輔佐人一 同反覆責難被告周藙宬躲在芙朝路000巷內突然衝出致自己 反應不及,並直指警方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文書登載不實, 及質疑覆議會覆議意見之公信力與檢察官之法學專業,復於 審判程序時揚言將向監察院、總統府對覆議會提出陳情,並 讓案件上新聞由社會公斷等詞(交易卷第181至185、397至3 98頁),足見被告陳麗妃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從未檢討自身 駕駛行為是否有失當或違法之處,毫無悔意。再者,本件案
發後無論是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曾移付調解供被告二人商談 賠償事宜,然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並未能達成共識,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他一卷第39至 41頁、交易卷第47至48、329至330頁),致截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尚未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陳麗妃、周藙宬 之行車過失分別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次因,其中應禮讓乙 車先行之陳麗妃,非但未在進入案發路口前停等,反而以明 顯較乙車高速之速度通過路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要非 輕微,至於被告周藙宬在接近案發路口稍早已有試圖稍作減 速,僅因減速幅度不足,肇致仍發生車禍碰撞,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相對輕微;然同時慮及周藙宬所受傷勢顯較陳麗妃 輕微,輔佐人則陳稱:陳麗妃在車禍後雙肩活動度、負重能 力有點受限,日常生活無法無法全部自理,需要家人協助等 語(交易卷第391頁)所示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陳 麗妃自稱學歷為專科畢業,退休前擔任國小教師一職,目前 無工作,喪偶育有一名女兒即輔佐人,目前與輔佐人同住, 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另被告周藙宬則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於本案車禍後已未再擔任職業駕駛,目前在小 吃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與前妻分別擔任其中一名之親權,經濟貧寒,身體無重 大疾病之家庭經濟身體生活狀況(詳交易卷第391頁審判筆 錄、第261頁被告周藙宬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陳 麗妃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交易卷第396頁),猶嫌過 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