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21號
SLDM,111,金簡,12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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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承威 男 (民國89年6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31429321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85巷80號5
          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61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825、18027、18342、19625、20474、21469、21708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604、111年度偵字第26、151
、202、288、611、1301、1784、3285、3622、4465、4857、576
1、6273、6705、9954、11008、11009、11188、12145、15329、
18396、19240、249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
7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承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武承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竟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19時許,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之某套房 內,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5- 00900400467416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812-20911000110917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少年石○彰(另經警方 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武承威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34萬874元),並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武承威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成為詐欺集團逃避檢警追查而使用之「人頭 電話」,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 月10日後之一週內某時許,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之某套房 內,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909049252號、0955102584號行動電 話預付卡(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少年石○彰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本案手機門 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 冊GASH會員(會員編號UN0072375443、CJ0099718427號,下 合稱本案會員帳號)。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註冊本案會員 帳號成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點數卡,並提供點數卡之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點數匯入本 案會員帳號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之點數卡序號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0萬7,500元)。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 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並補充「被告武承威於民國11 1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190至191頁)。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犯罪事實㈠之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資 料等予少年石○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騙集 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以該帳戶轉 匯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有關犯罪事實㈡之論罪: 
 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少年石○彰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實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交付本案手機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 罪。
 ⒋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擇定行騙對象亦隨機為之,被 告亦難知曉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該 門號做為詐騙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 如附表二編號16之被害人陳○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 及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手機門號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石○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知悉少年石○彰為未 滿18歲之人(見本院卷第191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少年石○彰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04、111年度 偵字第26、151、202、288、611、1301、1784、3285、3622 、4465、4857、5761、6273、6705、9954、11008、11009、 11188、12145、15329、18396、19240、2496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24號、



附表二編號8至1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及手 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 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 考量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至22頁),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醫院外包商之工作,月薪約2萬元,未婚之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 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宣告刑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執行檢察官仍可裁量決定被告是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提供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原先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及手機門號之報酬共10萬元



,惟後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342號卷第 87頁、本院卷第191頁),復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姿雯、李淑珺、曹哲寧、黃慧倫、劉昱吟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歐禹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歐禹萱佯稱:「可加入『眾匯信託』會員站進行投資外幣」云云,致歐禹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52分許 8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900400467416號帳戶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同月9日、同月30日、8月9日、9月29日、12月6日、111年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017、1100002093、第1100002327、第1100002446、第1100003110、第1100003989、第111000060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6日、8月9日(110)遠銀詢字第0002285、000244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3日、11月4日、1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407、11029194、110270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⒈歐禹萱於110年6月22日警詢之指訴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⒋眾匯信託網頁暨會員記錄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2 林琡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9時10分許,以暱稱「黃軒」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琡娟佯稱:「可以介紹投資方式,推薦『MT5』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琡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4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⒈林琡娟於110年7月10日警詢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LINE對話記錄擷圖 (林琡娟、黃軒)、(林琡娟塗光華) ⒋ATM轉帳交易單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 3 連金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22時5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向連金花佯稱:「在YDF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連金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20分許 64萬元 ⒈連金花於110年7月19日警詢之指訴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連金花林世豪)、(連金花、Meta Trader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4 黃淑枝 110年6月初,黃淑枝在FB網站見有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枝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平台「Berkshire Hathaway」云云,致黃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4日 15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6月15日13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⒈黃淑枝於110年7月27日、8月17日警詢之指訴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 5 莊哲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哲維佯稱可投資外匯指數平台「Meta Trader4」云云,致莊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6分許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20911000110917號帳戶 ⒈莊哲維於110年6月30日警詢之指訴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LINE個人資料頁面「資管-黃駿憶」、潘怡璇」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 6 薛曼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之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曼珠聯繫,誘騙薛曼珠至詐騙集團網路平台(GLENBER投資平台)加入註冊,佯稱投資外匯操作云云,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 15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⒈薛曼珠於110年8月25日警詢之指訴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⒋薛曼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22510692171)號帳戶存摺影本 ⒌GLENBER投資平台匯款資訊、帳號開設成功之電子郵件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 7 廖妤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軍」向廖妤家佯稱:以「bitfinex」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廖妤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3日 13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為同日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 1萬5千元 遠東銀行帳號00900400467416號帳戶 ⒈廖妤家於110年6月16日警詢之指訴 ⒉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 ⒊LINE對話記錄擷圖(廖妤家、福利客服)、(廖妤家(市立醫院)) 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廖妤家、Gwan Daai) 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6月13日 16時0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3日 15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為同日15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110年6月14日 14時34分許 2萬元 8 吳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ayHi暱稱「李有利」結識吳靜文,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Horse Forex」操作比特幣賺錢云云,致吳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 15時50分許 5千元 ⒈吳靜文於110年6月26日警詢之指訴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⒋詐騙集團「李有利」臉書、What’s app個人頁面擷圖 ⒌Horse Forex app對話記錄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9 吳依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許,以臉書名稱「Mavis Judd」透過Messenger聯繫吳依樺,佯稱可短期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依樺陷於錯誤,致吳依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3日 16時01分許 1萬元 ⒈吳依樺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之指訴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吳依樺秋天(蔣振海))、(吳依樺、不明)、(吳依樺、詐騙集團成員) ⒌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吳依樺、Mavis Judd) ⒍臉書「Mavis Judd」、「蔣振海」個人頁面資料 ⒎「企查查」、「brtopapp.com」網站頁面擷圖 ⒏投資app頁面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6月14日 18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為同日18時57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110年6月14日 21時28分許 4萬元 10 林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kedln以暱稱「彭俊杰」結識林月霞,嗣在通訊軟體WhatsApp上向林月霞佯稱:至指定網站GKFX、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4日 16時04分許 3萬8,759元 ⒈林月霞於110年7月17日警詢之指訴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林月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2761151343)號帳戶存摺影本 ⒋交易明細通知擷圖 ⒌詐騙投資平台擷圖 ⒍LINE對話記錄擷圖(林月霞彭俊杰)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 11 戴緯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博文」之名義聯繫戴緯如,向戴緯如佯稱:可於「CapitalOne」網站投資云云,致戴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4日 16時48分許 5萬元 ⒈戴緯如於110年6月17日警詢之指訴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戴緯如、bowen)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2 林怡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o」之人向林怡靜佯稱可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3日 15時8分許 1萬元 ⒈林怡靜於110年6月24日警詢之指訴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⒋林怡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02506042561)號帳戶存摺影本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林怡靜、Leo)、(林怡靜、人工客服中心) ⒍BHHS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9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3 廖佳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志東」向廖佳薇佯稱:以「GKFXPRIME」平臺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廖佳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3日 15時13分許 9萬9,016元 ⒈廖佳薇於110年6月28日警詢之指訴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廖佳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392532156101)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廖佳薇、福利客服小秘書)、(廖佳薇妮妮)、(廖佳薇艾艾)(廖佳薇徐志東)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至8-2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6月13日 18時13分許 9萬3,979元 14 饒兆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自稱名為「怡靜Amy」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饒兆國聯繫,嗣其取得饒兆國信任後,佯邀饒兆國加入虛偽之「GLENBER」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饒兆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均誤載,應予更正)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20911000110917號帳戶 ⒈饒兆國於110年8月14日警詢之指訴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⒋饒兆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01221070869)號帳戶存摺封面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饒兆國、詐騙集團成員)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 15 曹珮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彩金客服」加入曹珮婕,並向其佯稱:投資網站「藍馳」brtopapp.com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曹珮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7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900400467416號帳戶 ⒈曹珮婕於110年6月23日警詢之指訴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曹珮婕、彩金客服)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16 姚依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依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姚依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 10時3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20911000110917號帳戶 ⒈姚依禎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姚依禎、張經理)、(群組:跟單8群)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4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1至20-2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6月16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7 張怡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張怡婷誆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 14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 14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900400467416號帳戶 ⒈張怡婷於110年7月5日警詢之指訴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⒋虛擬貨幣投資頁面擷圖 ⒌張怡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18 陳恩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結識陳喬恩,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喬恩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喬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06月16日 18時7分許 10萬 ⒈陳恩喬於110年6月23日警詢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19 吳海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時許,先在交友軟體「陌陌」結識吳海鴻,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i佳」與吳海鴻保持聯繫,並向吳海鴻佯稱可透過「MetaTrade4」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海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06月16日 16時24分許 15萬 ⒈吳海鴻於110年7月21日警詢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1至14-4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06月16日 16時26分許 15萬 110年06月16日 16時29分許 15萬 110年06月16日 16時31分許 15萬 20 陳玳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玳鋗,佯稱: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玳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06月16日 10時44分許 20萬 台新銀行帳號20911000110917號帳戶 ⒈陳玳鋗於110年8月8日警詢之指訴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 21 潘錦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錦珍佯稱: 可以協助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潘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06月16日 10時45分許 5萬 ⒈潘錦珍於110年7月17日警詢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至21-2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06月16日 12時40分許 4萬4,000元 22 李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昀珊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CAPITAL8888.COM」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4日 19時8分許 6萬5,12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900400467416號帳戶 ⒈李昀珊於110年7月4日、同月5日警詢之指訴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23 詹瑞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孫仕倫」與詹瑞婷認識,接續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伯克希爾.哈撤韋」進行投資云云,致詹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3日 13時0分許 1萬元 ⒈詹瑞婷110年8月9日警詢之指訴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網路銀行APP轉帳明細擷圖1張 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⒌詹瑞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 ⒍詐騙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IG帳號、Twitter帳號頁面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9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24 吳怡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然」結識吳怡瑱,並向吳怡瑱佯稱:可至網站bhtopappcom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吳怡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1日 14時49分許 300萬元 ⒈吳怡瑱於110年7月14日警詢之指訴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110年6月11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 ⒌「張然」之身分文件及其IG頁面擷圖 ⒍吳怡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綁定之門號及GASH會員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劉宗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2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女子,向劉宗欣佯稱:「要援交則需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劉宗欣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38283989 3,000元 0909049252 (UN0072375443) ⒈GASH會員編號UN0072375443(門號:0909049252)資料明細 ⒉GASH會員編號CJ0099718427(門號:0955102584)資料明細 ⒈劉宗欣於110年7月24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⒊LINE對話記錄擷圖(劉宗欣、茜茜)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2 賴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女子,向賴昭瑋佯稱:「要交友則需依指示購買點數,我大哥是竹聯幫戰堂的人」云云,致賴昭瑋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3746381 500元 ⒈賴昭瑋於110年7月25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⒊LINE對話記錄擷圖(賴昭瑋、靜雯) ⒋賴昭瑋手機來電記錄擷圖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142895769 1,000元 3 邱乙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女子,向邱乙峰佯稱:「要交友出遊則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後有自稱是竹聯幫大哥之人出面)」云云,致邱乙峰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2910362 5,000元 ⒈邱乙峰於110年7月24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1142910363 5,000元 1142910364 5,000元 1142910365 5,000元 1142910366 5,000元 1142910686 5,000元 1142910687 5,000元 1142910688 5,000元 1142911488 5,000元 1142911489 5,000元 1142911490 5,000元 1142911491 5,000元 1142911503 5,000元 1142911504 5,000元 1142911505 5,000元 1142912344 5,000元 1142912345 5,000元 1142912349 5,000元 1143538099 5,000元 1143538100 5,000元 4 張元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7時21分許,自稱酒店之人致電張元蓉,向其佯稱:「要替網友贖身,需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3538080 5,000元 ⒈張元蓉於110年7月25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43538081 5,000元 1142911976 5,000元 1142911977 5,000元 1142911978 5,000元 1143538095 5,000元 5 高笙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女子,向高笙銘佯稱:「要性交易則需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高笙銘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1164398 1萬元 ⒈高笙銘110年7月25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1141210354 1萬元 1141210359 1萬元 1141210361 1萬元 1141210362 1萬元 1142915107 5,000元 1142915108 5,000元 1142915109 5,000元 1142915110 5,000元 1142915111 5,000元 1143539354 5,000元 1142915155 5,000元 6 陳宇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9時47分許,自稱銀行客服之人致電陳宇鋒,向其佯稱:「要解除溢繳帳單,需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陳宇鋒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2981727 3,000元 0955102584 (CJ0099718427) ⒈陳宇鋒於110年8月1日警詢之指訴 ⒉陳宇鋒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⒊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宇鋒楊主任) ⒋點數購買證明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1142981728 3,000元 7 歐翔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文」女子,向歐翔宇佯稱:「網路交友,見面前提供GASH點數」云云,致歐翔宇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3547273 1,000元 ⒈歐翔宇於110年8月2日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歐翔宇、小文) ⒊點數購買證明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1144146412 1,000元 1143763133 5,000元 1144146413 1,000元 114359948 5,000元 8 洪豐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3時許,以暱稱「鄭依依」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豐裕佯稱:「要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洪豐裕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3343079 3,000元 ⒈洪豐裕於110年8月1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43539214 5,000元 1143539480 5,000元 1143539484 5,000元 1143539481 5,000元 9 宋綺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綺軒佯稱:「要購買手遊商品,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宋綺軒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1903251 3,000元 ⒈宋綺軒於110年8月2日警詢之指訴 ⒉GASH商城訂單明細 ⒊購買點數記錄擷圖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宋綺軒、工 天諭 手遊商品儲值)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0 廖江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8時許,以暱稱「A+依依」女子來電,向廖江俊佯稱:「要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廖江俊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3763139 5,000元 ⒈廖江俊於110年8月3日警詢之指訴 ⒉廖江俊購買點數一覽表 ⒊點數購買證明 ⒋LINE個人頁面擷圖(A+依依) ⒌廖仁俊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43763565 5,000元 1143763360 5,000元 1143761245 5,000元 1143761246 5,000元 1143761244 5,000元 1143761243 5,000元 1143763121 5,000元 1143763123 5,000元 1143763124 5,000元 1143763568 5,000元 1143761250 5,000元 1143761251 5,000元 1143761124 5,000元 1143761125 5,000元 1143762183(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為1143761183,應予更正) 5,000元 1143761898 5,000元 1143762184(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為1143761184,應予更正) 5,000元 114376218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為1143761185,應予更正) 5,000元 1143539930 5,000元 1143537851 5,000元 1143762186 5,000元 1143762187 5,000元 1143539931 5,000元 1143539929 5,000元 1143537843 5,000元 1143537824 5,000元 1143539947 5,000元 1143763135 5,000元 1142370110 10,000元 1143763344 5,000元 1143763221 5,000元 1143539491 5,000元 1143539490 5,000元 1143539489 5,000元 1143539488 5,000元 1143343575 3,000元 1142370111 10,000元 1142370118 10,000元 1142370119 10,000元 1143763138 5,000元 1143763137 5,000元 1143763136 5,000元 1141164576 10,000元 1143537825 5,000元 1143537828 5,000元 1143761881 5,000元 1143761882 5,000元 1143761883 5,000元 1143761884 5,000元 1143537834 5,000元 1143537832 5,000元 1143537833 5,000元 1143537835 5,000元 1143537827 5,000元 1143537826 5,000元 1143763112 5,000元 1143763111 5,000元 1143763110 5,000元 1143763109 5,000元 1143763105 5,000元 1143763104 5,000元 1143762182 5,000元 1143762181 5,000元 1143763118 5,000元 1143763119 5,000元 1143763567 5,000元 1141164577(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10,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11 徐翰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翰匡佯稱:「其係應召站男子要出來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酒店押金」云云,致徐翰匡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2911464 5,000元 0909049252 UN0072375443 ⒈徐翰匡於110年7月26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⒊徐翰匡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徐翰匡彭俊杰)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670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43540068 5,000元 1143540070 5,000元 1143540092 5,000元 1143540103 5,000元 1142911465 5,000元 1142911466 5,000元 1142911470 5,000元 1143538365 5,000元 1143538366 5,000元 1143538367 5,000元 1143538368 5,000元 1143538632 5,000元 1143538636 5,000元 1143538637 5,000元 1143538638 5,000元 1143538639 5,000元 1143538652 5,000元 1143538653 5,000元 1143538654 5,000元 1143539309(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1143539310(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114353931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1143538655(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載,應予補充) 12 洪明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19時許,自稱「愛盲基金會」之人員致電洪明俐,向其佯稱:「愛盲基金會捐款系統出現問題,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洪明俐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3761554 5,000元 0955102584 CJ0099718427 ⒈洪明俐於110年8月2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43761555 5,000元 1143761556 5,000元 1142981730 5,000元 13 陳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勝雄佯稱:「要約女生出來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陳勝雄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2384730 3,000元 ⒈陳勝雄於110年8月3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⒊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勝雄、Joanna) ⒋陳勝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42384732 3,000元 14 邱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儀珊佯稱:「要申請貸款,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邱儀珊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3538232 5,000元 ⒈邱儀珊於110年8月1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⒊LINE對話記錄擷圖(邱儀珊、謝馨營 快速貸)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43538233 5,000元 1143538234 5,000元 1143761396 5,000元 1143761397 5,000元 1143761398 5,000元 1143761399 5,000元 15 施志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13時48分許,以暱稱「盈盈」女子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施志臨佯稱:「要約見面,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施志臨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2291952 1,000元 ⒈施志臨於110年8月13日警詢之指訴 ⒉點數購買證明 ⒊LINE對話記錄擷圖(施志臨、盈盈) ⒋施志臨手機通話記錄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42291953 1,000元 1142342307 5,000元 1142981747 3,000元 1142981966 3,000元 1143343062 3,000元 1143763142 5,000元 1143763143 5,000元 1143763144 5,000元 1143764096 5,000元 1143763098 5,000元 1143764099 5,000元 1144142037 1,000元 1144142038 1,000元 1144142402 1,000元 1144142403 1,000元 1144142735 1,000元 1144142912 1,000元 1144142947 1,000元 1143539189 5,000元 1143539190 5,000元 1143546824 1,000元 1143762324 5,000元 16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以暱稱「思琪」女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少年陳○崴(告訴人陳○○之子)佯稱:「提供性交易,需購買遊戲點數繳付押金」云云,致陳○崴陷於錯誤,而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GASH點數序號並存入右列被告門號所認證申請之GASH會員編號中。 1142887963 1,000元 ⒈陳○○於110年8月3日警詢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點數購買證明 ⒌LINE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擷圖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2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42981666 3,000元 1143538933 5,000元 1143548805 1,000元 1143548806 1,000元 1143738022 500元 1143761394 5,000元 1143761395 5,000元 1143761400 5,000元 1143761798 5,000元 1144141838 1,000元 1144141849 1,000元 1144141850 1,000元 1145135902(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4513502,應予更正)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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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