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68號
TPSM,112,台抗,6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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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蔣亞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
第1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84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蔣亞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其陳明收受判 決之居所。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 期間(期間末日非休息日),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 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原裁定已為必要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因 工作之需而往返苗栗、臺中,且家中只有年邁母親,本件上 訴僅逾期1天,盼能再給予上訴機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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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