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林明科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須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 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 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而得完足。至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 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自屬當然。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明科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惟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係依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自承 對於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已於民國106年 12月6日解散〉與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已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合作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
、處分權限,其只負責工務),佐以證人林孝宗(為利冠公 司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鳳蘭(為金主林鳳珠之妹)、 陳培姻、陳煥杰(該2人均為借款之仲介)等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證詞,以及卷附抗告人之名片、利冠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抗告人與林鳳珠、高法卿(為林鳳珠之夫) 委託陳培姻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采坊建案編號B5第1戶、B6第1戶建 物及其基地)、保密合約書、林鳳珠委任律師寄發之存證信 函、利冠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述抗告人所辯各 節,均不可採之理由。(二)抗告人所持其係經公司授權用 印,以及公司曾要求抗告人與公司切割等情,均為原確定判 決所斟酌,尚非所謂「新事實」。至於證人林明儒、謝良駿 、黃玟菱,以及抗告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雖未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屬原確定判決前後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據。惟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承認無權出賣采坊 建案之預售屋,於利冠公司不知情下,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其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然與其所指「 新證據」之待證事實相互矛盾。且查抗告人係利冠公司總經 理兼股東,對於利冠公司內部事務與利害關係自然知之甚稔 ,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抗告人與林明儒係兄妹 關係,林明儒又係利冠公司會計且負責保管該公司大小章, 業據原確定判決載敘甚明。倘若林明儒知悉抗告人業經利冠 公司授權,以抗告人與林明儒之至親關係,加上林明儒保管 該公司大小章之職務性質,抗告人當無可能歷經法院數年審 理,卻從不聲請傳喚林明儒調查,反而僅聲請調查公司股東 之理。至於所謂利冠公司曾要求切割等語,依抗告人聲請狀 所載,謝良駿並非公司內部人員,且依抗告人與黃玟菱間對 話錄音譯文,黃玟菱自稱係利冠公司之行政助理,僅負責 「一些文件的列印然後去做匯款的動作」,其等與抗告人之 總經理兼股東身分相去甚遠,對於利冠公司有無授權之內部 重要決策,顯無可能較抗告人更為明瞭,其等所言尚難推翻 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判 決已調查明確,並詳予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予爭執。而聲請再 審意旨所指林明儒、謝良駿、黃玟菱,以及抗告人與黃玟菱 間對話錄音譯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令一 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聲請再審所指林明儒、謝良駿、黃
玟菱,以及抗告人與黃玟菱間對話錄音譯文,已認定係屬原 確定判決前後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以抗告人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較該等新證據可信為由,因認不符 聲請再審之規定。惟上述事證是否實在可信,應待開啟再審 程序後,經詳為調查、審酌,始可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原 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遽予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 偵訊時已承認無權出賣采坊建案之預售屋,並於利冠公司不 知情下,在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該公司大小章等不 利於己之陳述,顯與所持所謂「新證據」之待證事實矛盾。 並以抗告人係利冠公司總經理兼股東,對於利冠公司內部事 務與利害關係自然知之甚稔,自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詞 ,所指「新證據」之證人,其中林明儒與抗告人係兄妹關係 ,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歷審審理多年,卻從不聲請調查 ;至利冠公司是否曾要求切割之情,謝良駿並非該公司內部 人員,是否能證明其事,誠屬有疑。而依抗告人與黃玟菱間 對話錄音譯文,黃玟菱僅係利冠公司之行政助理,與抗告人 之總經理兼股東身分相去甚遠,對於該公司有無授權之內部 重要決策,當無可能較抗告人更為明瞭。因認其等所言縱有 利於抗告人,仍難推翻抗告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即上述所 謂新證據,不待開啟再審程序,即可認為單獨或與其他先前 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仍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 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於法無違。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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