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09號
TPSM,112,台上,209,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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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王麒維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麒維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之賭博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部 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證人即參與賭博之下線賭客張博威張辰瑋,共同正犯廖家 昱及其母許芬盈之證詞,並佐以共同正犯詹右任手機鑑驗報 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線上會員資料、相關網站列 印資料、上訴人與廖家昱之通話紀錄、上訴人出具予許芬盈 記載「茲本人保證廖家昱不再接觸線上博奕,若之後如有接 觸線上博奕,無須廖家昱父母承擔」等語之保證書等證據資 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 說明廖家昱張辰瑋證述核與卷附線上會員資料「Ren」即 詹右任為大股東、「廖帥」即廖家昱為代理商之記載相符, 足認本案賭博網站係由詹右任經營,廖家昱為其下線並可取 得「SUPER」網路簽賭球板之帳號密碼權限,而得招募會員 以此網站經營職業運動賭博網站,倘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 廖家昱收取賭資後轉交給詹右任後,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 其報酬藉此以營利,且上訴人確有交付及催討賭債之行為。



再觀之上開保證書所載之內容,若上訴人與廖家昱間僅係單 純借貸關係,其不可能自為該等保證承諾;另參以上訴人自 承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且因在金融機構有信 用問題,故借與廖家昱80萬元之部分借款係向別人轉借而來 ,亦未向廖家昱收取利息等語,足見其收入非豐而本身又有 信用問題,與廖家昱亦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竟願將高達80萬 元之款項無息借與廖家昱,顯然不符常情;至廖家昱、張辰 瑋嗣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權衡情誼或利害 關係後受心理壓力之影響,而為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尚不 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辯稱與廖家昱僅為借貸 關係,並無共同賭博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其與詹右任、廖 家昱共同參與經營本件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以營利之事證明確 。上訴人本件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係本 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之論斷 及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在原審所辯其無與詹 右任等人共同經營本件網路簽賭站等陳詞,並指摘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惟未於理由說明係有如何 之依據,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均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於不顧,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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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