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劉效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劉效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搶奪罪刑,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被告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欄內,指出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及成立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並一併檢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且具體說明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與被告成立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復釋明其執行完 畢日期,而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決未指正 第一審判決誤認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逕予維持,且認被告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有別,而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及未將構成累犯 之前案素行資料,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輕重事由,予以審酌,遽為科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 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 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從而,對於成 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 為人相關犯罪情狀,以個案審酌、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憑判斷有無加重其刑必要。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澈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原判決載敘:檢察官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因 認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檢 察官僅提出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而未提出 相關具體證明方法,無從進行調查、辯論,尚不能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旨。就檢察官於第一審對於被告成立累 犯,因而應予以加重其刑,並未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並無違 反前述本院近來統一見解。原判決復說明:況公訴意旨所指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所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其罪質不同,侵 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等旨。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犯前 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 以及是否因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據以考
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係屬其裁 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 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審酌被告公然穿著刑警背心奪取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非淺,惡性不輕,且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搶奪之現金數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等旨,尚稱妥適,予以維持。此所謂「素行 」,應有包括前述成立累犯之前案資料,僅係用語簡略而已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被告 之前案資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應屬誤會,自非 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