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3439號
TPSM,111,台上,343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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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粘銘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4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粘銘昌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犯行,辯稱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牛公司)及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牛公司) 均為其創設,慣例上係由其保管公司之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 (即俗稱之大、小章,下稱大、小章),上開2公司之負責 人即告訴人黃秀賢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公司大、小章,且其以 2公司名義分別向臺北市、新北市政府申請作為牛樟菇菌商 業同業公會發起人,及嗣後撤回同業公會籌備事宜,其出錢 出力,未從中獲利,所為行為對公司有益,亦不生損害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依原判決之認定,在民國106年3月7日因台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而將公司大、小章更換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乙欄①④;於106年1月3日因同樣原因將福牛公司大、小章更換如附表一乙欄②④。惟更換後之台牛公司大、小章應為附表一乙欄①③,否則上開2家公司之負責人小章均為附表一乙欄④,獨漏附表一乙欄③之黃秀賢篆體印章,與常情不合。又依卷附之103年2月6日之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內之台牛公司大、小章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告訴人保管之附表一甲欄①③印章相同,益徵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使用附表一甲欄所列各印章。原判決錯置且未釐清系爭文書上之真正印文,遽認其成立犯罪,有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台牛及福牛公司之大小事務向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故其確信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所保管之上開2公司之大、小章,且台牛公司5位董事中亦有3位董事同意上訴人申請籌組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上訴人係不諳法律,故無違法性認識,且未從中獲利,對公司亦不生損害,否則何以告訴人於106年6月間又自行申請加入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原審未詳予調查並敘明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三、惟查:




㈠、公司為營利目的之社團法人,係由其成員(股東)所構成, 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司集 合其成員(股東)出資轉讓於公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 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從事經營與相關活動並獲取 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 定範圍內,應以章程明定之。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業務之執行,不僅應忠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更應 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標準,經營公司並執行業務。故何人 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 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 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 ,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 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
㈡、再言,公司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公司法 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 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 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 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 。申言之,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其他未列舉之事項,即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再參諸 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業務之執行,雖應由董事會為之,然股份有限公司內 外事務甚多,倘均仰賴召開董事會,除不符效率與成本考量 外,對於公司業務之推動,亦造成重大阻礙,為促進公司日 常運作之順暢,董事會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 定及代表權,授權董事長為之。職是,公司法第57條所稱營 業上一切事務,係指具備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營業事 務。因該等例常性事務單純,毋須透過董事會集思廣益,基 於效率之考量,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即可; 反觀非屬公司營業之日常事務,為求決策慎重與保護股東權 益,自應由董事會之執行,以避免董事長專擅而危及公司、 股東或債權人之權益。
㈢、原判決基此而於理由三、㈡、⒈至⒍中說明:台牛及福牛公司雖 係由上訴人所創辦,且其自始即持有上開2公司如附表一甲 欄之台牛、福牛公司大、小章,惟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事 宜,並非台牛公司及福牛公司章程所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亦非公司營業上具有例行性、反覆性之日常事務,是 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若發起籌組牛樟菇菌商業同業公會事宜



,必須經由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粘 立昇、粘立暐均承(證)稱台牛、福牛2公司未曾召開過股 東會或董事會,告訴人復稱從未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上訴人 使用台牛、福牛公司之大、小章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及 同意撤回上開申請等事宜。則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既屬股份 有限公司型態,關於董事、董事會權責、職務之執行事宜悉 應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倘董事長有怠於召集股東會、 董事會之情形,亦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謀求解決,實不得 無視法律之明文規範,違背公司法中對於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及相關董事職務執行之規定,便宜行事。上訴人雖提出10 5年2月25日記載由台牛公司董事陳桂蘭粘立昇粘立暐3 人,及福牛公司董事陳桂蘭粘立昇2人之授權書2紙,證明 其確獲授權申請籌組商業同業公會,然台牛、福牛公司既為 股份有限公司,其執行業務機關應以董事集體執行決定為原 則,即應由董事會議決為之,對外則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個別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台牛及福牛 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即不容許個別獨立董事未經 全體董事決議而以個別董事名義可單獨授權上訴人籌備同業 公會等一切手續事宜。再者,上訴人雖為台牛公司、福牛公 司之創辦人,但並非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 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更無單獨決定是否申 請或撤回籌組商業同業公會事宜,不能自認為台牛公司、福 牛公司之創辦人,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時任董事長之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下逕自行事,並以此為由解免刑責。又敘明:刑 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 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 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上訴 人未徵得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蓋用 其等之印文,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行使,除使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及告訴人負擔擔任同業公 會發起人之相關法律責任外,也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管理、審核同業公會發起人資料造成妨害,自 足生損害於台牛公司、福牛公司、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復詳予說明如何認定103年2月 6日授權書上之台牛公司大、小章並非告訴人一開始即持有 等情,故無上訴意旨所稱附表一乙欄之印章自始均為告訴人 保管中,或有使用印章錯置等情(且縱原判決關於台牛、福 牛公司之大、小章論述有誤,亦不影響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 公司大、小章事實之認定)。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 定犯罪事實、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 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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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沙牛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牛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