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1號
抗 告 人 楊婉伶
相 對 人 李聯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準 用之。次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 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 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 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又 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權利而設, 仍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防免債務人預知而變更請 求標的之現狀或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是考量上情,債 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 告,倘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或不適當者,即無須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 假處分(抗告人雖於聲請狀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另記載如法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為聲請者,請闡明後由其更正等語,惟經本院以前 揭規定就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均為審酌後,認抗告人之聲請不 應准許,詳如後述,即無再予通知抗告人更正之必要),禁 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提示及轉 讓予第三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業以民事抗告聲 請狀陳述意見,而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為免相對人預先 知悉抗告人之聲請內容迅即處分系爭支票,使抗告人聲請之 目的難以達成,本院基於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於
裁定前尚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前遭第三人楊宗 憲竊盜,伊就此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詎相對人聲稱乃楊宗憲向其借款,並 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已發函請求伊及付款人應兌現 系爭支票。伊擬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然因訴訟過程冗長,伊雖已通知付款人掛失止付,並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尚 未經原法院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相對人仍有提示請求付款之 風險,如任其提示兌現或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他人,伊將受有 無法取回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遭領取之重大損害,並增加伊 債信不良及情況愈趨複雜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 對人執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 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該支票交由執行人 員記載上開意旨。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係屬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定暫時狀態處分及 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2項、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 處分之本案請求、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均已為前項釋明,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 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 提供擔保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固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原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公 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2、25 、27至31頁,下合稱系爭事證),並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楊宗 憲竊盜後交付相對人,其認相對人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
。惟系爭事證僅能釋明相對人現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疑 似遭楊宗憲竊盜等情,然縱使系爭支票係遭楊宗憲竊盜,基 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反 面解釋,相對人並非當然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而係於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受讓系爭支票之例外情況下,始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如無上開例外情況者,縱讓與人即楊宗憲無處 分權,受讓人即相對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乃票據法 上之善意取得原則。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尚難謂 其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 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部分:
⒈查相對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陳稱其持有系爭支票,抗告人係 謊稱票據遺失,仍有兌現之義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至22 頁,下稱系爭信函);抗告人則認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擬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確屬存在乙節已有所釋明。
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係陳明若相對人提 示兌現系爭支票,可能將票款揮霍殆盡,無法取回款項之危 險即難以預防,或將蒙受債信不良、支票遭禁用之不利益, 又如相對人將之轉讓予他人,亦無從取回系爭支票,更將使 法律關係更加複雜等語。惟相對人早在民國111年2月10日寄 發系爭信函前,即已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經 託收票據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告知抗告人已申 請掛失止付後,以系爭信函向抗告人及付款人陳明仍應依法 兌現付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至22頁),抗告人亦自承已 申請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留存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於支票帳戶內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頁),參照票 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5條之規定,系爭支票既已掛失止付 ,且留存之金額足敷票據金額,如經提示者係以「業經止付 」論,自難謂抗告人將因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而受有債信不 良、支票遭禁用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既已提示系爭支票, 倘若再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他人並交付系爭支票者,僅生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亦 即其後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 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得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對抗 其後執票人,亦不生抗告人所謂繼續轉讓系爭支票將使法律 關係更加複雜之不利益;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返還系爭
支票及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若系爭支票已遭提示及轉讓予 第三人,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金錢上損失,尚非不得透 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亦不能認為有何急迫而無 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又支票本為流通證券,行使或轉讓票據 權利為社會上商業往來之常態,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從而本 院權衡上開票據流通特性之社會公益,及抗告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暫時毋庸兌現票款,惟將延滯 相對人對於票款之取得及票據權利之運用,及抗告人因不許 可定暫時狀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金錢上損失,相較之下並 無顯然高低之別,自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以確 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於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 之損害,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 難認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 處分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 缺,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均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 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 提示系爭支票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 員記載上開意旨,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1 楊婉伶 玉山銀行 蘆洲分行 110年12月5日 830,000元 FA0000000 2 楊婉伶 玉山銀行 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850,00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