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王健發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 前協商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回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 造已完成其中5,000股股票之轉讓,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2 8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 其餘股票199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未果,上訴人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199萬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 人另以系爭股票已因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常 會決議辦理減資(下稱系爭減資決議),並以股票換發通知 書3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換取新股未獲置理後,遭鴻達積公 司於110年2月3日將減資後之新股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追 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購回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7頁),以及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鴻達 積公司股票5,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98頁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04 、498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以4,000萬元購買伊所持有鴻 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嗣兩造合意由伊以相同價格向被上 訴人購回上開股票。伊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 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移轉鴻達積公司股票 5,000股。伊就其餘價款於106年1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合計3,99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被上 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下稱666號確定判決)認 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之同時,伊應給付被上訴 人3,990萬元。詎被上訴人仍遲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 ,伊乃於110年1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並限被上訴人於3日內履行,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伊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 股票199萬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給付義 務,且系爭存證信函未見上訴人有何提出給付或準備提出給 付之情事,故於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價金前,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以系爭股票已陷於給付不能,追加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以4,00 0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並已履行 完畢。其後,兩造再協商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購回被上訴 人所持有鴻達積公司股票200萬股。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並由被上訴人移轉鴻達積公司股票5,000股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其餘價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 7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上訴人於4,000萬元內 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妙 碧連帶給付3,990萬元部分,經666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 3,99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3 至55頁)。
㈤鴻達積公司於108年1月3日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108年6月10日作成系爭減資決議,減資率為69.84%。 ㈥鴻達積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 日3次寄發股東換發新股通知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3日 拍賣系爭股票,有該公司111年1月25日安字第111012501號 函及其附件(下稱25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23 頁)。
㈦被上訴人以遺失系爭股票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催字第91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後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除字第195號判決宣告無效 ,有上開裁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63、 6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限期催告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另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票,已因鴻達積公司作成系爭減 資決議,並以股票換發通知書3次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換取新 股未獲置理後,將減資後之新股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等情,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或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擇一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 鴻達積公司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間 就被上訴人持有鴻達積公司系爭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買賣 關係發生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經666號確定判決認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 被上訴人3,99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⒉次查,鴻達積公司於108年6月10日作成系爭減資決議後,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依比例換發新股為60萬1,691股。鴻 達積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 日3次寄發股東換發新股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期 限內換取,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於110年2月3日拍賣被上 訴人上開換發之新股,並將拍賣所得金額4萬2,118元,以郵 政匯票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股票等情,有鴻達 積公司25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23頁)。雖 被上訴人爭執未收受鴻達積公司換發新股之通知,惟經本院 勘驗鴻達積公司111年3月10日安字第111031001號函檢附第3 次寄發換股通知之郵寄過程USB隨身碟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 84、185頁),被上訴人不再爭執業已收受換股通知之適法 性(見不爭執事項㈥)。
⒊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減資決議並非適法,其已於110年8月3日取 得系爭股票之除權判決,仍得持該除權判決向鴻達積公司申 請補發系爭股票。另上訴人為鴻達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 經原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實增資行為,且該不實增資之股份與 系爭股票高度重疊,故系爭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容有疑義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對鴻達積公 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471至488頁)。又系爭股票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領 取換發減資後新股而遭鴻達積公司拍賣而不存在,縱被上訴 人事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見不爭 執事項㈦),但系爭股票業已因拍賣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 從持除權判決申請補發股票。至上訴人經第2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不實增資犯行,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未來恐遭主管機關 註銷之權利瑕疵云云,亦與系爭股票經拍賣而不存在,係屬 二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 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
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告 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 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 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 經鴻達積公司依法拍賣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666 號確定判決所命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義務,且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而生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以110年6月21日上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自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 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提出系爭股票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民國) 付款人 1 WN0000000 106年4月28日 壹仟萬元(10,000,000元) 106年4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 WN0000000 106年5月26日 貳仟玖佰玖拾萬元(29,900,000元) 106年5月2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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