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64號
HLDV,111,司繼,564,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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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王憶


聲 請 人 林家寬


聲 請 人 劉宇騏

法定代理人 劉逸

王憶

聲 請 人 林宸熙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寬

劉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兩傳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 為繼承。又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兩傳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王憶眞為被繼 承人之孫媳、林家寬為被繼承人之孫婿,對於被繼承人而言 均非繼承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0



號卷,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孫子女徐彣萱 、徐若凌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該案本院函詢花蓮○○○○○○ ○○○回覆被繼承人李兩傳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 請人劉宇騏林宸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尚未取得繼 承權,自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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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