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20號
HLDV,111,司繼,52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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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金慧亭


聲 請 人 李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兩傳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兩傳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 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孫子女徐彣萱、徐若凌及代位繼承人李睿 宇、李子妍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代位繼承人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 李艷花為被繼承人之妹,尚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金慧亭為被繼承人之孫媳,依法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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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