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3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田如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處怠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 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 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正本為 執行名義,請求與未成年子女田家鍇會面交往。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以執行命令限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 據上開筆錄內容為履行,並於111年9月5日送達於債務人, 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固於111年9月 2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未曾至相對人住處探視及接送,非不 履行義務云云。惟本院通知雙方到院調查時,聲請人稱8月6 日有前往,但找不到相對人。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適任為由 拒絕履行。雙方雖另行約定於10月15日至和順派出所接小孩 ,惟相對人屆期未到場履行,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調查筆 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稽。經本院再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並委請台南地方 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雙方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仍以拒接電 話,逃避履行。亦有本院111年11月9日執行命令、家事服務 中心會面交往報告書附卷可證。是以,相對人迄未依本院執 行命令履行,足認已符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情形,自 應由本院依據開揭規定,處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怠金。三、依強制執行法1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