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游翔評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17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5、6月間經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nstagram)相識,明知A女於110年8月2日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 Instagram與A女約定於110年8月2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0分,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善化區自由路之米蘭商務汽 車旅館(下稱米蘭汽車旅館)見面,因A女未攜帶國民身分 證件而改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棕梠家汽車商務旅館 (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嗣甲○○○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本案 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 道及A女為甲○○○口交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二、案經A女及代號AC000-A110173A號(A女之母,下稱A母)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
6歲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以A女指稱代號AC000-A110173號之被害人,A母指稱代號A C000-A110173A號之被害人母親,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47頁),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 ,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 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於110年8月2日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且與A女透過Instagram相約於110年8月2日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該日自高雄左營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臺南市善化區米蘭汽車旅館與A女 見面,因A女未攜帶身分證件,被告後騎乘前述機車搭載A女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本案汽車商旅館休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曾於本案汽車旅館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辯稱:Ins tagram聊天內容都是A女主動想要聊性方面的話題,而伊係 為看A女之容貌及與A女聊天才會從高雄騎車到臺南,復因自 高雄騎到臺南有淋雨,且很累,才會去汽車旅館休息,然於 本案汽車旅館內,僅單純聊天,未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以:被告與A女於Instagram聊天內容雖涉及性方 面之用語,然與案發當日有無發生性行為係屬二事,且案發 當日為兩人第一次見面,未發生性行為亦屬正常,又A女雖 有驗傷單,但A女並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有很多其他原因 可以造成驗傷單上所載傷勢,且檢驗時未檢出被告之DNA, 不足以此認定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且自偵 查中A女之證述,A女並不想提告,受法定代理人壓力下仍然 提告了,故認A女證詞難免受到法定代理人之影響,而無法 完全採信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㈡、經查:
1.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3至9頁;偵他二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3、 93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A母於 偵訊、證人鍾宜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3頁 ;偵一卷第21至22頁;偵他二卷第21至26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A女於Insta gram與暱稱為「88 8ØØM」、「王子」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 9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0月9日南市警麻偵 字第1100538942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97900號鑑定書、本案汽車旅館現場相 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本案汽車旅館客人登記資料翻 拍照片1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8月2日南 市衛院字第1141090512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ll年8月30日(111)奇 柳醫字第1181號函暨所附A女病情摘要1份等件附卷可佐(警 卷第53頁;告訴人陳報狀卷第2至51頁;偵一卷第13、15至2 0頁;偵他二卷密封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8月2日9時30分許,在本案汽車旅館內,未違反 A女意願,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A女為被告口交 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訊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0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5、6月間在I nstagram認識被告,與被告用Instagram聊天的期間,被告 時常約伊出來發生性行為,之前因沒時間皆拒絕,但本案發 生期間為暑假,就答應被告。被告在110年8月2日9時許從高 雄騎車到伊住家附近後,伊就走過去找被告,之後搭乘被告 騎乘之機車至米蘭汽車旅館,但因伊沒有身份證供檢查而無 法入內,後改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入內, 被告與伊先後輪流洗澡後,兩人均未著衣物躺在床上,被告 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後以陰莖插入伊之嘴巴,再以陰莖插 入伊的陰道,剛開始沒有帶保險套,到一半時才戴上保險套 ,沒有射精,後兩人有一起洗澡等語(警卷第13至23頁)。 ⑵證人A女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在Instagram上 就約定好於110年8月2日要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剛開始 本來約在伊步行可至之米蘭汽車旅館,但因伊沒有身分證,
所以改至本案汽車旅館,在本案汽車旅館內被告與伊先後去 洗澡,後兩人均未著衣物躺在床上,伊有幫被告口交,之後 被告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剛開始沒有戴保險套,後被告再要 伊幫其口交,之後被告戴上保險套,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但 沒有全部進去,因為伊表示很痛,所以就沒有繼續,也沒有 射精,之後兩人躺在床上聊天,後伊與被告有一起洗澡等語 (偵他二卷第21至26頁)。
⑶衡以證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就其與被告以Inst agram約定要發生性行為,當日由米蘭汽車旅館改至本案汽 車旅館之原因,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地點、以幫被告口交、 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發生性行為之方式、被告剛開始 沒有戴保險套,後來有戴保險套,被告沒有射精、進入本案 汽車旅館時有先後洗澡,離開前有一起洗澡等細節,均詳述 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 難於各次接受詢、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 3.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⑴被告與A女自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日即於Instagram對話 上約定:「被告:地址」、「A女:臺南市善化區自由路米 蘭商務汽車旅館」…「被告:約幾點」、「A女:9~11.多吧 」、「被告:好」;「被告:什麼時候有fu?」、「A女:8 /2」、「被告:可以。讓你爽」、「A女:讚ㄡ」、「被告: 爽齁」、「A女:超期待的」、「被告:期待被幹喔」、「A 女:嗯啊」、「被告:小騷貨。我一定幹死你」;「被告: 多少錢呀」、「A女:嗯?」、「被告:房間啊」、「A女: 不知道」、「被告:你出嗎」、「A女:餒」、「被告:? 」、「A女:蛤~」、「被告:是嗎。對吧」、「A女:…」、 「被告:謝謝」、「A女:靠腰ㄡ」、「被告:耶」、「A女 :幹。至少出個100吧。我也很窮不要醬謝謝」、「可以! 因為我還要買一盒套子」…「被告:我套子一盒夠嗎」、「A 女:是要奪多啦~~」、「被告:你很緊容易射」、「A女: 欸有戴套還是要拔出來射歐…」;「被告:九點要到」、「A 女:恩亨」、「被告:到汽旅?」、「A女:恩亨。啊不然 勒」等語,有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於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197張在卷可參(告訴人陳報狀卷第2至51頁),自前開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確與A女相約於110年8月2日至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且對話中有詳細約定見面日期、時間以及原本預計 要去的米蘭汽車旅館,更談及汽車旅館費用之分擔、保險套 使用數量、性行為進行的方式等細節,已足認A女證稱案發 當日與被告相約於汽車旅館就是為了要發生性行為等證述內
容,信而有徵。
⑵A女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22時10分至柳營奇美醫院驗傷 時,檢查結果認定A女有:舟狀穹窿與處女膜有新撕裂傷(舟 狀穹窿0.8公分淺裂傷,處女膜7點鐘方向裂傷,微出血,已 止),且診斷醫師認定前開新撕裂傷形成原因常見於性行為 或物品進入生殖道後發生,且依傷口情況判斷為新近1-2日 內所造成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8月 2日南市衛院字第1141090512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ll年8月30日(111) 奇柳醫字第1181號函暨所附A女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偵 他二卷密封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自前開診斷書及病情 摘要可悉,A女於案發當晚即至醫院驗傷時,陰部舟狀穹窿 處有0.8公分淺裂傷、處女膜7點鐘方向裂傷,傷口上有微出 血之狀況,是1至2天新生之傷口,而前述撕裂傷的位置、狀 況亦經具有專業之醫生說明係常見於性行為後會有之傷口, 且與A女證稱當日上午被告有以手指、陰莖進入其陰道,感 覺很痛等情境相吻合,足認被告確實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彰彰 甚明。
⑶證人A母於111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因疫情之故,A女都在家 中上課,案發當日A女的弟弟向伊表示A女不見了,伊請丈夫 遠端調閱家中監視器後,發現A女出門,為了確認A女的行蹤 ,就請A女的姐姐找尋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發現A女去汽 車旅館等語(偵他二卷第21至26頁),其後A母待A女返家並 向A女確認確與被告發生行為後,帶A女前往學甲分局報案, 並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驗傷,過程中A女有自責的情緒及哭 泣的反應,擔心遭父母責備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在卷可考(偵他二 卷密封袋)。自前開A母之證述及案情摘要表可悉,本案發 現的經過,係因A母突然經由兒子的通知發現A女失蹤,方透 過檢視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發現本案經過,後A母待A女返 家後帶同A女至警局報案及至醫院驗傷,足見本案查獲經過 並非由A女主動告知,而是家長意外發現後提告方進入司法 程序,另衡以A女於警詢證述被告未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為前 揭性行為的過程時,亦表示:不願提告,被告並未傷害伊等 語(警卷第21頁),益徵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怨,也無任何 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且苟非確 有其事,殊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 被告與自己發生性交行為,而陷自己從此之後,需於驗傷、 警詢、偵訊時不斷自揭隱私,更需不斷承受來自父母之責難
與壓力。
⑷綜上各情,足認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觀諸卷內被告與A女Instagram對話紀錄可悉,被告自110年7 月24日起即與A女熱烈討論於前揭時間自高雄至臺南汽車旅 館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話題,討論內容甚至包含購買保險 套的數量、發生性行為的姿勢、開房間之費用等細節,且被 告不斷以「不管怎樣就是要幹」、「沒被我幹過妳會後悔」 等煽情露骨之文字邀約A女發生性行為,有Instagram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告訴人陳報狀卷第38頁),已足認被告千里迢 迢騎車由高雄左營區至臺南善化區就是為了要與A女發生性 行為,至被告辯稱都是A女主動談及性的話題、騎車到臺南 只是想看被告及聊天、兩人係因為淋雨且騎車太累才至汽車 旅館休息云云,顯與A女所提出之客觀對話紀錄不符,被告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2.至柳營奇美醫院於110年8月2日為A女採證之外衣、內褲、外 陰部、陰道深部、陰道、口腔、右手指甲、左手指甲,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内褲經多 波域光源及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與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Kastle-Meyer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 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 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0008726 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他二卷密封袋) 。然依A女前開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已洗澡並脫光 衣物,發生性行為後亦有洗澡,且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有帶 保險套且未射精,則A女內褲未發現精斑、陰道深部採證未 檢出被告精子,要與常情無悖,是前開證據,誠難率爾採為 被告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有利證據,從而辯護人以未自A女 身上檢驗出被告DNA,並據以主張A女與被告未發生性行為云 云,洵無足採。
3.A女於案發當日22時10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檢驗出之舟狀穹 窿0.8公分淺裂傷,處女膜7點鐘方向裂傷,均係因其與被告 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前揭 診斷書所載傷勢外,另有被告與A女間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互為佐證,已足認定前揭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造成
。辯護人僅以A女並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質疑前述傷勢非 被告所致,然卻忽略驗傷時間與發生性行為時間接近,且A 女於返家後已遭家人關切,並至警局報案,難認A女能再與 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或故意以其他方式造成自己受有診斷 書所載傷勢,使自己必須面對醫生之驗傷、警察之詢問及承 受來自父母之壓力,況辯護人所提出之說詞,僅屬其依據A 女過往性經驗所為之臆測,並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不符,均屬為被告脫罪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4.末就辯護人質疑A女證詞受法定代理人影響,無法完全採信 云云,惟衡以A女於警詢說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始末後 ,亦同時表示:不願提告,被告並未傷害伊等語(警卷第21 頁),已足以認定A女僅係如實說出案發經過,並無迎合任 何人而誣指構陷被告之舉動。又縱然A女經過思考後,於偵 訊時改稱想對被告提告,惟觀諸A女偵查之證述與警詢證述 證述內容高度一致,並未因改變想法對被告提告而就犯罪過 程序誇張渲染或為不實陳述,辯護人自不得倒果為因遽指A 女之警詢或偵訊證述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96年2月生,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 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存卷可憑(偵他二卷密封袋),而被 告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業經被 告迭次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偵他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4 8、51頁),是被告與A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生性交行為時 ,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及A女為被告口交之 方式與A女為性行為,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其 所犯前揭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 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屬前 揭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再依上開兒少保障法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況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僅19歲,未滿20歲,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亦與上開兒少保障法規定行為人須為「成年人」之 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 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影響,所為非是,加之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惟念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 且思慮尚屬未能周全之年紀,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未使用 暴力等方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於審理中一再表示有意願 與A女進行調解,然因A母稱無意願而無法遂行調解等節,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5、31、47、65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搬貨, 月薪新臺幣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所賺收入 均交予父母,尚未當兵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