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羅曉峯
徐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承攬「新營段轄 區公路自行車路網交通設施優化及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廖國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己○○、 乙○○均為兆藝公司之員工,廖國嵐為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惟於民國109年9月13日請假,由甲○○擔任其職務代理人, 己○○負責操作現場標線劃線車,乙○○負責駕駛交維車。甲○○ 、己○○、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 市官田區官田里臺1線南向306.05公里處,進行本案工程之 標線繪設作業時,本應注意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之警示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 ,適有吳○毅(92年生,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頴(92年生),吳○毅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吳○毅亦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撞擊由己○○所操 作之標線劃線車,致吳○毅受有臉、雙耳、頸部、前胸及雙
上肢三度燒傷,體表面積7%、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吳○毅告訴甲○○、己○○、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陳○頴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約6%)、背部及雙側 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左手拇指、二至四指截肢等重傷 害。
二、案經陳○頴、陳○頴之父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己○○、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互為參 照,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元培律師於偵訊中之陳述、證 人吳○毅及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國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 佐證(他三卷第129至131頁;他二卷第81頁、第51至54頁、 他三卷第129至131頁;他一卷第287至290頁、他三卷第129 至1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他二卷第85至87 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23頁)、其他駕駛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及截圖說明照片14張(他一卷第61至77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告訴人丁○○ 住院照片4張(他一卷第79至83頁、第85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10年7月29日五工交字第1100061924 號函附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520846號函檢送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他一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甲○○、己○○、乙○○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
,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 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職務代理人,被告己○○負 責操作現場標線劃線車,被告乙○○負責駕駛交維車,於進行 本案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本應注意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 之警示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除交維車外,亦未設置其 他警示標誌,適吳○毅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頴,撞擊由被 告己○○所操作之標線劃線車,則被告甲○○、己○○、乙○○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施工單位進行路面標線繪設作業 ,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110年2月5 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520846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據(他一卷第185至189頁),益徵被告甲○○、己 ○○、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再吳○毅之過失行 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此亦僅係 對被告甲○○、己○○、乙○○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 於被告甲○○、己○○、乙○○應負之罪責。
㈢告訴人陳○頴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下巴、頸部及前 胸三度燙傷(約6%)、背部及雙側足踝內側二度燙傷(5%) 、左手拇指、二至四指截肢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0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他一卷第83頁 ),其中左手拇指、二至四指截肢,足認其受傷情形已達於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 ,益見被告甲○○、己○○、乙○○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陳○ 頴之重傷結果間,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乙○○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己○○、乙○○均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陳○頴受有重傷,故核被告甲○○、己○○、乙○○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己○○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等 之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者,有麻豆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他二卷第97頁),則被告己○○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己○○已坦承其 確有過失,並始終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3人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施工規範,因其等之疏 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頴身體健康受有難以 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告訴人陳○頴及家屬之生活,殊為不 該;且被告因與告訴人陳○頴家屬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迄 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陳○頴。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不諱, 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但搭 載告訴人陳○頴之吳○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復參 酌被告3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3人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並以:兆藝公司承攬本案工程,由被告甲○○擔任工 地負責人之職務代理人,被告己○○負責操作現場標線劃線車 ,被告乙○○負責駕駛交維車。被告甲○○、己○○、乙○○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里臺1線 南向306.05公里處,進行本案工程之標線繪設作業時,本應 注意設置交管人員及適當之警示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排交管人員指揮, 除交維車外,亦未設置其他警示標誌,適有告訴人吳○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頴,吳○毅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 天氣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毅亦疏未注意及此,在上 開地點,撞擊由己○○所操作之標線劃線車,致吳○毅受有臉 、雙耳、頸部、前胸及雙上肢三度燒傷,體表面積7%、右膝 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己○○、乙○○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吳○毅告訴被告甲○○、己○○、乙○○過失傷害部分,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吳○毅與被告甲○ ○、己○○、乙○○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吳○毅於111年10月1 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請求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75頁 )。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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