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吳行凱
葉宏洲 臺南市○○區○○路○○街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23、3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2月1日龍土測字第1551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權方案甲(下稱附圖)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有無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 ,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通行 權範圍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請求 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4地號如本院卷 一第17頁所示編號A1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道路、設置管線,且不得在該通路 上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 驗及測量後,復因地籍重測,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索
繪附圖(見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之結果,將聲明更正為下 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即重測前71-176地號, 下稱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4、3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惟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使用分區為零 星工業區用地,其上原有工廠之樓地板面積為435.49平方公 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至第119條規定 ,使用之路寬須達8公尺以上,方得申請使用執照為通常使 用,而自23地號土地至最近之道路即臺中市○○區○○路○段○○○ ○路○○○○○00○00地號土地,且2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所有 系爭24地號土地而成袋地,故原告僅能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4 、30地號土地通行聯絡至公路。
二、又23地號土地北側雖有巷道,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 (即重測前71-71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88 8巷,惟此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且該巷道 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願出具同意原告通行之證明,原告無權 通行該巷道,致使原告無法興建工廠。又系爭24地號土地現 為空地,以該地設置水電等管線,最為便利且造成之損害應 為最少,故原告之通行方案仍以通過系爭24、30地號土地為 佳。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 部分面積117.76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6 部分 面積1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㈡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 礙物或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其上 之鐵欄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
貳、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臨接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888巷之 既成巷道可通行至沙田路三段,該23地號土地並非為袋地, 且該888巷內共有4戶住戶,其中之一為東裕機械廠,並均有 水電瓦斯管線可正常使用,可見原告無使用被告所有系爭24 、30地號土地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必要。況臺中市大肚區沙田 路三段888巷之地主自69年起即開放給所有臨近住民通行使 用,並未設置障礙物阻擋,且其上亦有區公所保養之水溝蓋 及道路養護,一般車輛可以自由進出,已符合23地號土地之
日常通行使用,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 通行事項之基礎,故原告提起本件顯逾必要程度,有權利濫 用之虞,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提出之通行方 案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亦未說明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縱原告有通行必要,亦無法以判決除去被告在 系爭24地號土地上已有之圍籬及建築物,又原告現有廠房亦 有水電,無鋪設必要,況通行寬度3公尺亦足使用,故被告 認為原告通行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888巷仍較為妥適。 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所有24地號土地,西側與 被告所有24地號土地比鄰;北側則與懸掛標示「沙田路三段 888巷952-2號~952-6號」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臨接,此 巷道往西聯絡通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往東無法聯 絡公路,且系爭巷道坐落在訴外人劉蔡蕙莖所有同段9地號 (即重測前71-71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上並有門牌號碼為 沙田路三段888巷952之2號建物;23地號土地西臨被告所有 系爭24地號土地;東臨訴外人劉煙成等人共有同段10地號( 重測前71-7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沙田路三段8 88巷952之4號建物;南臨同段22地號(即重測前71-91地號 )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驗、測量無訛,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收件日期111年12月1日龍土測字第 15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與土地公物用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25、109、341至361、373至384頁 ,卷二第69至73頁),且系爭23、2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為零星工業區,系爭3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區且東臨系爭24地 號土地,亦有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1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23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面寬8公尺如附圖所示 被告所有系爭24、30地號編號甲3、甲6部分土地方可聯絡沙 田路三段為通常使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鋪設管線及拆 除妨礙原告通行之圍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787、789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 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 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私設巷道 ,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固 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4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若私有 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該巷道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 時,臨接該私有巷道之土地已有可供通行聯絡公路,自非為 袋地。
㈡查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北臨接寬約4.7公尺之系爭巷道,且系 爭巷道往西可通行聯絡沙田路三段,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系爭巷道可供人車通行使用。雖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其通行云云,然系爭巷道並未設置柵欄或 其他路障阻攔他人通行進入,亦未設置此系爭巷道屬私人產 權不得任意進入之標示,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9、351、361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巷道土地所 有權人不同意其通行,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再者, 原告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指定23地 號土地之建築線,分別經都發局以109年8月4日中市都測字 第1090080861號、110年3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35271號 核准以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且被告前向都發局申請在系 爭24地號(即重測前71-65地號)與重測前重測前71-171地 號土地上指定建築線,亦經該局以110年6月3日中市都測字 第1100090545號函核准以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在案,此有 都發局110年10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201110號函及檢送 之上開核准文號之建築線指定紀錄事項、套繪地籍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6頁),足見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 係可通行使用系爭巷道,否則該土地豈能經都發局核准指定 建築線之理。是原告辯稱其無法通行使用系爭巷道云云,要 難採信。
㈢原告雖又辯稱23地號土地屬零星工業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至119條規定,使用之路寬須達8公尺 以上,方得申請使用執照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僅能通行所分 割之母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4、30地號土地云云。然經本院向 都發局函詢23地號土地如興建工廠其路寬是否須達8公尺以 上,方得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及原告曾否向該局申請指定 建築線興建建物,該局有無核准等(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 頁),經該局覆以:廠房應連接道路之寬度方能取得建築及 使用執照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 至119條規定檢討,建請委託依法開業建築師依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其工廠類建築物專章、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檢討辦理。23地號土地建築線及臨路 說明情形如前述該局109年8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80861 號、110年3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35271號函建築線指定 成果所示等情,有該局111年9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2102 03號函及所檢送之23地號土地最新之建築線指定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479至483頁)。參以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8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以外 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者,得不受前項(即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 限制等情,顯見23地號土地如經直轄市政府審查同意,即無 須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亦能興建工廠使用。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可通行系爭巷道聯絡沙田路三段 之公路而使用,並非為袋地,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23地號土地既可通行系爭巷道,非屬袋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4、30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3、甲6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並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且於該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等妨 害通行之物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