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33號
TCDM,111,金訴,1533,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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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趙○○
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
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楊○○趙○○於110年7月10日起, 分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你別問」、「 飽滇」為首之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 段之牟利性、有結構之詐欺集團(黃○○、趙○○楊○○所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 「你別問」、「飽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我 是樹林人」內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嗣邱○○(已改名為 吳○○)於110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瀏覽前開訊息後,遂依訊 息內容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 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 審核使用云云,致邱○○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0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統一 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 團成員。楊○○趙○○再依照「你別問」、「飽滇」指示,於 110年7月15日16時23分許,由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由楊○○入內



領取邱○○前揭所寄送之包裹後,旋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 點,將上開包裹交予黃○○,再由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20時17分許,假冒「○○旅店」 之人員撥打電話向張○○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其先前 消費所用之信用卡可能遭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確認狀 況,並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同日20時45分許、2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 元、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及於同日20時49分許存款9985元 至本案帳戶內(共計遭詐欺4萬9959元),旋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取得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 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21時10分許,假冒「○○旅店」 之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佯稱:訂房交易出現問題,需按指示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21時30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及於同日21時3 9分許存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計遭詐欺3萬9987元),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取得詐得 款項後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 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邱○○、張○○、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趙○○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楊○○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3頁;偵卷第117至123頁、第 262至264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53頁;偵卷第125至128頁 、第259至26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陳○○、被害人張○○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129至130頁;偵卷第133至136頁;偵卷第131至13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 5至1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卷第173至175 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77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見偵卷第179至183頁、第184至185頁;偵卷第134頁、第199 至207頁、偵卷第187至19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7至16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3人與「你別問」、「飽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 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共同參與詐欺本案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黃○○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駁回部分上訴後,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8年2月1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被告黃○○、趙○○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0頁 ),被告黃○○、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 2人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㈤、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楊○○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上開各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為如上之犯罪分工,造 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3人之素行,其 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所涉上開各 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 ,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 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3 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犯罪事實一、㈢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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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