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選聲字,111年度,1號
PHDV,111,選聲,1,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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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俞寶貴
代 理 人 桂祥晟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慶鷲
關 係 人 許啟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將澎湖縣第二十二屆望安鄉鄉民代表選舉第0109號、第0110號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計票條及選舉人名冊,予以封存,並交由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集中保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許啟庭俞益興均為澎湖縣第22屆望 安鄉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投開票所計 有第0109號(將軍國民小學視聽教室,設澎湖縣○○鄉○○村○○○ 00○0號)、第0110號(將軍村集會所活動中心,設於澎湖縣○○ 鄉○○村000○0號)。系爭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結束後, 聲請人(號次1)得票數282票、許啟庭(號次2)得票數282 票、俞益興(號次3)得票數365票,聲請人與許啟庭票數相 同。據計票人員統計廢票高達24票,然聲請人之支持者於開 票過程中有錄影,可知開票人員對於廢票之認定有誤,致當 選票數不實或將無效票誤算為許啟庭之票數,即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人已對許啟庭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繫屬在案,為 免選票保管不周或不慎滅遺失等情形,足以影響最後當選結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將系爭 選舉之全部選票予以封存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又按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於案件起訴前或起訴後, 認為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57條亦有明文 。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第8項規定:「投開 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 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 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第6項選舉票及選舉 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一 個月。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六 個月」,且同法條第9項亦規定:「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 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 」,然各該選舉委員會或可能係訴訟之當事人,是其依上開 規定所為之保管,與法院對於應予保全之證據,所為施以標 封,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自屬有別。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選舉開票之現 場畫面、候選人得票數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 2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請 求當選無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選舉選票現都在望安 鄉公所保存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聲請扣押 系爭選舉第0109號、第0110號投開票所之全部選票(含有效 票、無效票、已領未投之空白票、用餘票)、計票條及選舉 人名冊以保全證據,攸關其日後提出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 且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 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封存 ,並交由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集中保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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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