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昱文
被 告 沈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志偉、李則賢、張詠緁、孫東源、王學良 、楊孟勳、甘仲軒、江易展、徐士傑、許展豪(下稱謝志偉 等10人)與被告沈奕緯(原告及謝志偉等10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業經視為撤回起訴)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5、6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大樂」及「家仁」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上開組織分 工由「小白」及「大樂」負責調度人頭帳戶、統合收款工作 ,易信暱稱「好運旺旺」、「旺旺」在群組中傳達提款訊息 ,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張詠緁擔任車手頭負責 向下游車手收款後轉交予謝志偉,以及開車接應車手等工作 ,李則賢、孫東源、徐士傑、王學良、江易展、許展豪、楊 孟勳、甘仲軒及被告等人擔任實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 開車接應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作。其等分工既定,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內之其他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小白」、「大樂」等人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 ,該提款車手即分別單獨或在張詠緁等人開車載送下,於附 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直接或透過收款車手將款項交給張詠緁(即車手頭),張詠 緁再將收款金額,以親自交付「家仁」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
方式上繳予謝志偉(即收水總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183,08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 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 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 認之效力。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以
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 九卷第322至324頁【按:刑事卷宗案號簡稱逕援引本院刑事 庭電子卷證目錄索引對照表,下均同】),並有原告遭詐騙 報案紀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表、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憑( 警九卷第326至334頁、警十八卷第82頁、訴卷八第96、144 頁)。而原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由王 學良開車搭載楊孟勳,由楊孟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款項分次提領殆盡,再由王學良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 張詠緁再上繳至謝志偉等情,亦據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 、楊孟勳(下稱謝志偉等4人)於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卷八第241頁;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286、292、323頁) ,並有提款機提領影像畫面、超商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警十八卷第25頁、影警一卷第449至451頁),且謝志偉、張 詠緁、楊孟勳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第258號、109年 度訴字第3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下合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罪;王學良則經本院11 1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3號判決與謝志偉、張詠緁、楊孟勳 犯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罪,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103 頁【原告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本院卷第15至 30頁【原告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告訴人】),且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謝志偉等 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合計183,089元之 財產上損害為真。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就參與謝志偉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其如 附表所示合計183,089元之款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 告於系爭刑案偵訊及審理時僅坦承有於107年7月17日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收受由徐士傑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後 轉交予張詠緁等語(偵三卷第11至13頁;訴卷八第241頁) ,核與張詠緁於偵訊時稱107年7月17日當天由徐士傑駕駛懸 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展豪前往湖內區提領 詐騙款項後,由徐士傑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 予伊等語相符(偵六卷第18至20頁),然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係於107年7月8日即遭分次提領殆盡,已難認與本件被告嗣 後參與之前述犯行有關;佐以張詠緁於偵訊時稱伊與被告為 朋友關係,被告係伊當天(即107年7月17日)所招募,伊向 被告說陪伊去收錢,後來結束被告說不要做了等語(偵六卷
第18、20頁),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亦有分擔實 施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07年7月8日向原告詐騙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就原告所受損害施以助力之各階段行為,而前述刑事判 決亦僅認定謝志偉等4人共同對原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並未認定被告亦涉有如附表所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審訴卷第17頁),自難僅以被告曾於107年7月17日參與謝志 偉等4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收款車手收取款項之人,而該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機房成員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83,089元之損害,即認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及轉交對象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8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讀冊生活網站會計人員,先前購物誤設為重複訂購,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107年7月8日16時34分許 29,987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齊雯) 提款車手:楊孟勳 開車載提款車手兼任收款車手:王學良 車手頭︰張詠緁 收水總管︰謝志偉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1.107年7月8日16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2.107年7月8日16時39分許提款1萬元 107年7月8日16時57分許 11,03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1.107年7月8日16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2.107年7月8日16時55分許提款2萬元 3.107年7月8日16時56分許提款2萬元 4.107年7月8日16時57分許提款8,100元 5.107年7月8日17時01分許提款17,000元 107年7月8日16時59分許 6,016元 107年7月8日16時49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建銘)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楠梓土庫店 1.107年7月8日17時20分許提款10萬元 107年7月8日16時52分許 49,989元 107年7月8日17時17分許 29,98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凱琳)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土庫店 1.107年7月8日17時27分提款2萬元 2.107年7月8日17時28分提款16,000元 107年7月8日17時21分許 6,089元 合計 183,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