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選聲字,111年度,7號
PCDV,111,選聲,7,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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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國譽La.Is.Amid




代 理 人 何旭苓律師
孫大龍律師
相 對 人 蘇錦雄Paylang.Caya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111年新北市地方公職人員第1 2選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之侯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及得票資料,聲請人之得票數為1,177票,與相對 人之得票數1,181票僅有4票差距。因選後陸續有選民向聲請 人競選辦事處反應第252號、第1750號、第2454號、第184號 、第657號、第1843號、第2256號、第2340號、第2375號等 投開票所開票、計票結果有誤,即未將應屬聲請人之選票計 入之情形,聲請人得票數確實有遭誤計、誤算至以4票之差 而落選之情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聲請 人仍有依該條對相對人蘇錦雄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法院進 行驗票之更正聲請人之確實得票數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證據 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之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



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 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 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是 證據保全之目的之一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 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 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 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 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 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 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 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 全之立法目的。同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限於「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方得聲請證據保全。據此,聲 請人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事實,即應予表 明並應予以釋明。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 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 ,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 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 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前項選舉 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 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 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 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 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 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一、用餘票為一個月。二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



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 第6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選舉投開票完畢後,其 選票繼經包封後送交直轄市等各選舉委員會保管,且除檢察 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則法院如認有必要, 自得隨時調閱查驗,已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 聲請人僅主觀臆測上開證據有滅失之虞,並未於聲請狀中表 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70條之規定,顯難認其聲請於法相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選舉後陸續有選民向聲請人競選辦公室人員 反應數個投開票所開票、計票結果有誤或不實在之情形;選 民提供之現場拍攝所得之計票單、選舉速報單記載得票數在 第525號投開票所聲請人之得票數為3票,惟該投開票所報告 表上記載聲請人得票數為「0」;樹林區第1750號投開票所 為聲請人競選總幹事陳家梅戶籍地之投開票所,僅其家族成 員即有5張選票,聲請人至少應可獲得8至9張選票,該投開 票所開票計票結果顯然有誤;應屬聲請人之選票僅因圈選印 記知曉不分邊緣略有明顯可辯係圈選聲請人,僅因印泥略有 暈染遭判定無效票云云,充其量僅為聲請人如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有否調閱查驗選票之必要,顯得於當選無效訴訟調查 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即聲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 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實難認係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之保全證據理由之釋明。況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四影像模糊 ,實未顯現為第252投開票所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 人之計票紙及選舉速報單,亦難認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聲請人雖以系爭選舉之開票結果差距甚小,選民向其反應計 票結果有誤或有不實在之情形,希望確認開票過程中有無誤 差情事為由,聲請保全證據,然聲請人除陳稱上情外,並未 具體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本院就其主張應保全證據理由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以資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或經他造 同意者,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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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