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28號
SLDM,111,金訴,42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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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2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向鍾明順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孟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4月8日,依某年籍不 詳人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 銀)帳號6805XXXX6233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號後,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該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10年3月18日以交友軟體與鍾明順聯繫,佯稱可以參與投資 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9日19時56分、58 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出,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21236卷



第9、10頁),並有鍾明順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 卷第21至31頁)、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37頁)、中信銀110年 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9552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9至58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偵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無法追查其後續流向 ,使告訴人求償增添困難,亦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後述),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 ,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沒 有工作,未婚,有1名3歲小孩,目前懷孕中,與奶奶、父親 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 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 ,每月給付6千元,共賠償告訴人9萬元,藉此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履行完畢時,即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71頁), 顯證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 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倘被告日後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郭孟婷應給付鍾明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月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款項,均直接匯入鍾明順指定之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明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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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