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智
陳彥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崇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瑋、洪崇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參與詐欺集團(2人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收水人員,其2人明知代為領取內容 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即取簿手,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指示代為收取內 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劉鴻緯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 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陳彥瑋與洪崇智 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劉鴻緯寄送之包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所示之林淑真、蘇秀真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均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洪崇智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交予陳彥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鴻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貨態追蹤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41頁)、10 9年12月7日路口、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致 49頁)存卷可佐。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卷存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15 、116頁)、林淑真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118 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佐。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92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基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 侵害告訴人劉鴻緯、林淑真、蘇秀真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 害人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
表一與附表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亦有未合。 ㈣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附表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有關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負責領取詐騙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款項之分工情 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被害人3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洪崇智於偵查時中供稱本案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等語詳實 (偵緝卷第41頁);而被告陳彥瑋則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 2%(即2,799元,本院金訴卷第87頁),均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劉鴻緯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趙梓瑞」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以貸款為由詐騙劉鴻緯,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通山門市,將內含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2之1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漢門市 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7分,前往前開門市領取劉鴻緯受騙後寄交中信銀、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假冒網路商家撥打電話予林淑真,佯稱之前購物因下錯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無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20時19分許 同日20時47分許 29,985元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18時5分許,假冒晶華酒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秀真,佯稱之前購物因下錯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7日20時26分 同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29,985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