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王鐘賢(王鐘賢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由本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437號判處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緣王鐘賢於 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擔 任「馬伕」工作,先由該應召業者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並由王鐘賢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其可從中 獲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王鐘賢於111年2 月16日晚間、同年月21日晚間,因無暇載送上開應召業者媒 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因此請託甲○○分擔其「馬伕」工作。 甲○○遂與王鐘賢、上開應召業者基於意圖使他人為性交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同年月21 日晚間至22日凌晨,搭載綽號「雪兒」之成年女子至臺北市 中山區、信義區之賓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王鐘賢並透過匯款方式,將其於上開2日收自應召女子所 繳交之性交易所得,匯至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指示甲○○領出後,連同甲○○於上 開2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一併交予應召業者指定之人。 嗣因王鐘賢於111年2月23日下午,搭載應召女子郭孟婷赴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悠逸商旅進行性交易,於郭孟婷返回 王鐘賢所駕駛之車輛時,2人當場為警查獲。經警檢閱王鐘 賢之行動電話,發現於王鐘賢於111年2月17日、22日凌晨, 有將應召女子繳交之性交易所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 入甲○○之上開帳戶內,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鐘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社子派出所111年2月23日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550號函檢附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43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證人王鐘賢、應召業者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上開 2日(均跨夜至翌日凌晨),與王鐘賢、應召業者媒介綽號 「雪兒」之成年女子與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既為 媒介同一女子,縱係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亦應認係於密接 之時、地,並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821號、109年度簡字第10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符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惟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公訴人不論於起訴書或蒞庭 時均未提出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各節,是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經法院判刑處罰,應知政府執法單 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2個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要扶養父母與小孩,待業中,從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多 之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獲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 證人王鐘賢載送女子至各處賓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王鐘賢 每個小時會給予其200元,每個晚上約幫王鐘賢5小時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是就本案以觀,被告之工作時間約
為10小時,其犯罪所得應即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